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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83民初5281号

姜连庆与被告中交四公局山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山水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清胜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连庆;中交四公局山水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清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3民初5281号

原告:姜连庆,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系姜连庆之子。

被告:中交四公局山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电子产业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胤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建设办事处********div>

负责人:王硕,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吉林浪淘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

法定代表人:周军。

被告:代清胜,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连庆与被告中交四公局山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山水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吉林分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代清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付海东,被告中交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周胤芳,被告中交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被告代清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莹到庭参加诉讼。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连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656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66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48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1.8元、护理依赖费用818300.8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0元、康复费用48000元、脊柱固定支具费用2180元、鉴定费5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晚17时左右,原告驾驶被告代清胜所有的××××××号自卸车,在高速公路长春至拉林河段改扩建工程G005工区搅拌站内装载完货物(碎石、水泥、水混和物)后前往施工现场,往摊铺机(该摊铺机系被告中交四公局山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上卸料时,原告按照正常操作流程将车辆与摊铺机贴合,货箱升高至卸货位置,锁定车辆(锁定车辆后驾驶人员不再操作,由摊铺机推动车辆进行作业操作),摊铺机推动车辆作业时,货箱直接掉落,重重砸在原告驾驶的车辆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8椎体骨折、胸7-8骨折脱位、继发椎管狭窄、截瘫、脊髓损伤、脊髓横断、胸7右侧横突骨折、胸8双侧横突骨折、胸9左侧横突骨折、胸6、7棘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胸腔积液、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眼挫伤(右)、眼睑裂伤(右)、前房积血(右)、眶壁骨折(右)。所花医疗费用被告方己全额支付。2018年11月9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姜连庆此次外伤致胸椎骨折并脊髓受伤后遗肢体瘫痪伴二便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姜连庆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万元。3.姜连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姜连庆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5.姜连庆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6.姜连庆的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人民币五百元。7.姜连庆的康复费用建议每月需人民币二千元,康复周期以2年为宜。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100元。被告中交山水公司作为摊铺机的所有人,在摊铺机操作过程中,致使被告代清胜所有的车辆货箱掉落,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中交山水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摊铺机的所有人,摊铺机所有人为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是京哈高速长春至拉林河项目五工区水泥稳定碎石基建工程的施工单位。京哈高速长春至拉林河五工区项目由中交吉林分公司负责,中交吉林分公司京哈高速长春至拉林河项目五工区经理部与建筑安装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受伤是由于驾驶代清胜的自卸车,货厢掉落造成,与摊铺车操作无关。我方并不认识代清胜,经事后了解代清胜是给建筑安装公司运输的,我方并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是建筑安装公司。 中交吉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受伤地为五工区,施工单位为建筑安装公司,我公司是建设单位,即项目的发包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且我公司发包时查明建筑安装公司有承包资质和施工安全许可证,因此我公司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并不是其陈述的,由摊铺机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事实上原告受伤是因为其驾驶的车辆启动杆脱落原因将驾驶室内的原告震伤;原告在受伤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在紧急情况下给原告实施了救助,并且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大约6万元左右,因放假期间我公司现无法提供医疗费票据,同时主张原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另原告提供的损害赔偿依据主要系单方鉴定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代清胜辩称,因为原告受伤系由另一被告中交山水公司摊铺机操作过程中导致的,与本人无关。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写明自卸车辆已经锁定,系摊铺机推动自卸车辆作业时,导致货箱掉落,砸伤原告,故应由中交山水公司承担责任。 建筑安装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中交吉林分公司提供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显示,京哈高速长春至拉林河段改建工程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基层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2.代清胜系姜连庆雇主;3.2018年9月,姜连庆驾驶车辆在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高速公路工地,向在施工工地上的摊铺机装卸水稳材料时,摊铺机与姜连庆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姜连庆驾驶车辆的自卸箱掉落,发生了导致在车辆驾驶室内的姜连庆受伤的事故;4.姜连庆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救治,其经医院诊断为胸8椎体骨折、胸7-8骨折脱位、继发椎管狭窄、截瘫、脊髓损伤、脊髓横断、胸7右侧横突骨折、胸8双侧横突骨折、胸9左侧横突骨折、胸6、7棘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胸腔积液、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眼挫伤(右)、眼睑裂伤(右)、前房积血(右)、眶壁骨折(右)等;5.2018年11月28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连庆此次外伤致胸椎骨折并脊髓受伤后遗肢体瘫痪伴二便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姜连庆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万元、姜连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姜连庆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姜连庆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姜连庆的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人民币五百元、姜连庆的康复费用建议每月需人民币二千元,康复周期以2年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为5100元;6.在庭审中,中交山水公司、中交吉林分公司、代清胜对原告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7.根据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原告的购房合同、供热费收据、物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8.在本案中,被告中交山水公司认为中交吉林分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中交吉林分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人梁某2、王彦东王某的证言、病例、出院诊断、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原告的购房合同、供热费收据、物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利选择其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本案以侵权纠纷为案由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案发高速公路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基层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其与中交公司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建筑安装公司工作有拌合站及附属设备基础施工……混合料拌和、运输、摊铺……等内容,该合同在机械设备管理方面还约定了建筑安装公司自备必须的机械设备及器具……等内容,据此可以确定建筑安装公司系摊铺机的管理人,其应对摊铺机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作为施工单位没有保障现场安全施工,导致了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事故,其亦具有过错。关于代清胜,其系原告雇主及原告驾驶车辆的管理人,其没有为原告提供可安全施工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在本案现有证据中无法确定,造成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是摊铺机碰撞直接导致原告驾驶车辆自卸箱掉落将原告震伤,还是摊铺机碰撞后,原告驾驶车辆因为自身质量问题导致自卸箱掉落将原告震伤,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摊铺机的管理人建筑安装公司和原告驾驶车辆的管理人代清胜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中交山水公司、中交吉林分公司,未有证据显示其在本案中具有侵权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合理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566380元(28319元×20年×10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于给原告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8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保护;3.误工费19774.44元,应以原告职业系司机参考吉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260.19元/天,按法律规定自受伤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1月27日,共计76天);4.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营养费9000元(依鉴定100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鉴定);7.住院期间护理费2101.8元(140.12元/天×15天);8.护理依赖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及参考原、被告具体情况,应以保护585152元(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72元/年×20年×80%)为宜;9.交通费,该项费用属于必要性支出,本院酌定以800元为宜;10.医疗依赖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及参考原、被告具体情况,应以保护120000元(500元/月×12个月×20年)为宜;11.康复费用48000元(2000元/月×12个月×2年);12.脊柱固定支具费用2180元;13.鉴定费5100元;14.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50000元的代理费票据,应以保护5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504988.24元,应由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与代清胜连带赔偿原告。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关于中交吉林分公司的医疗费主张,其不符合反诉条件,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清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连庆各项费用1504988.24元; 二、驳回原告姜连庆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清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立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