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知民初114号
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三山岛特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树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善、林凯利,山西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泉巨水乡泉巨永村。
法定代表人:许云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河南荣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北街**高新农业市场**。经营者:冯喜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河南荣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善、林凯利,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农民日报》、《农资导报》等媒体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后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变更撤回该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玉米新品种“先玉508”于2007年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5年5月1日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号为CNA20080166.X,品种权人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先玉508”凭借其熟期适中、株型合理粮食品质优、抗性优异等优点,受到适应种植区域广大农民消费者欢迎和赞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竞争优势。2010年6月原告经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承担诉讼义务。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对外销售外包装为“联达169”而实际为“先玉508”的玉米种,该产品由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两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先玉508”玉米种的行为,侵犯了“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检测报告中的检材是错误的。“联达169”和“联达681”均为联达公司的植物新品种,工人误把“联达681”装在了“联达169”包装中,“先玉508”和“联达681”二者为不同品种。
二、“联达169”经审定通过的品种,获得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获得了《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答辩人有许可证通过审定,是有独立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被答辩人无法证实涉案种子是侵权产品,被答辩人公证购买的玉米种子名称为“联达169”,实为“联达681”玉米品种检验为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联达169”就是侵害被答辩人权益的“先玉508”玉米种子。综上,被答辩人起诉证据不足,答辩人无主观过错,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主观过错,其只是销售商而不是生产者,不可能知道经销的“联达169”是侵犯被答辩人权益的“先玉508”,不可能也无法把经销的任何东西打开做真伪鉴定,这已经超过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是个体工商户,从开始经营,销售的玉米种子很少,在答辩人仓库中只销售少量,对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并不严重,被答辩人要求的的赔偿数额过高。
三、被答辩人无法证实涉案种子是侵权产品,玉米品种检验报告为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侵害被答辩人权益玉米种子。综上,被答辩人起诉证据不足,答辩人无主观过错,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公证书、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证明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219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联达169”产品照片、实物及经营许可证查询、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资质、“联达169”玉米种子DNA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生产经营销售的标签名称为“联达169”的玉米品种实际为“先玉508”玉米品种。第四组: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9)冀石太证字第236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封存光盘(一张)及部分光盘复印件。证明1、被告通过网页开展公司、产品的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招商,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大;2、“联达169”约计备案155788公斤,被告收益约计1869456元。第五组:“先玉508”国审审定公告,证明“先玉508”经过国审审定,销售范围广。第六组:上市种子企业利润统计表、年报摘录及光盘(一张),证明玉米种子行业利润情况。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为支持其抗辩,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工作人员误把自己生产的“联达681”装在联达“联达169”,涉案种子实际是“联达681”.证据二、品种真实性承诺书。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表。权利报告。比较实验报告。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测试报告。证明联达681与先玉508形状上有明显差异,不是同一品种。证据三、《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为复印件)。证明联达169是独立新品种。本院结合原、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的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二被告提出对真实性存疑并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质证的意见,
本院认为,八家企业年报体现的是种子毛利率,且有的不单是玉米种子,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为证明玉米种子利润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品种真实性承诺、《农业植物性品种测试报告》,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证言,称在联达169中混装的是“联达681”,误把自己生产的“联达681”混装在“联达169”的意见,因证人没有出庭、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与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获得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予该公司为“先玉508”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CNA20080166.X,保护期限为15年。2010年,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与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铁岭先锋种子研究有限公司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该三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权利,享有收集侵权证据、提起诉讼等一切权利。该授权书第4条明确约定,上述三家被授权公司享有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共同提起参与民事诉讼、行政处罚申请、刑事举报等侵权案件的处理等。2019年5月29日,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权远宏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权远宏与公证员郭晓静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与龙城北街交叉口标有“山西省高新农业技术市场”字样的市场,在门牌标有“新力源种苗”字样的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权远宏购买了品种为“联达169”和“宁玉524”的玉米种子各三袋,取收据一张。公证人员携带上述购买的物品与权远宏返回公证处,在该公证处1719办公室,权远宏将上述购买的种子进行了密封,并将“联达169”和“宁玉524”各一袋样品,交由顺丰速运揽件人员杨月雷寄送(收件人为露露,地址填写为,地址填写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农商中心**中农检测述过程进行监督并作出(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2197号公证书。2019年5月10日,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经公证保全的“联达169”与“先玉508”玉米新品种进行真实性比对,检验结论为“根据《NY/T1432-2014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该样品与对照样品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并出具了编号为D1905045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生产单位为“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该报告备注栏载明:该样品原包装完好,封样单位为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编号为(豫)中种检字(2017)第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及编号为181604090226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12月24日、2024年5月21日。2019年10月16日,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凯利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伟和山东登海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凯利在该公证处519室按照林凯丽的指示,连接良好的清洁电脑,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网站,对网站中备案信息、关于我们、联系我们、以及查询农业部种业管理司,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生产经营备案、品种联达169查询等过程进行了屏幕截图制作了光盘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在“生产经营备案查询”的页面,显示品种“联达169”数量累计约为155788公斤。2007年4月9日,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06043《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先玉508”适宜在四川、重庆、湖南、湖北、贵州、云南和广西的平坝丘陵和低山区种植。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7日,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植、农作物种子研发、生产、销售,农药销售(仅限于分公司经营)该公司申请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公主岭分中心对联达681进行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报告显示,与先玉508比较,两个品种完成第一生长周期的DUS测试,性状有明显差异。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经营范围为:粮食作物、蔬菜作物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3.原告主张赔偿10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享有保护“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诉讼权利,提交了“先玉508”品种权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和授权书,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和损害许可人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单独或共同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的授权书等证据,原告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符合逻辑的证据链,可以确认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见证下在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购买、封存样品,并将封存的样品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至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真实性比对。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所作证据保全公证符合相关规定。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由专业人员对植物新品种真实性进行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经公证处封存的样品即被控侵权物进行检验得出与对照样“先玉508”差异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产品的检验结论,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物与“先玉508”为同一品种,且原告对购买种子、封存样品、邮寄等过程均经公证处公证,并无不当,故二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未经“先玉508”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名为“联达169”实为“先玉508”玉米品种的繁殖材料,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工人误把“联达681”装在了“联达169”包装中,然而其提供的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报告显示“联达681”与“先玉508”两个品种完成第一生长周期的DUS测试,性状有明显差异,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关于其只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也不可能把经销的任何东西打开做真伪鉴定,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销售者对产品来源的合法性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尽到了其应有的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依法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种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经公证处公证保全的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备案信息,但其提供的备案信息中“联达169”的经销数量,并不足以证明所有的“联达169”均与“先玉508”相同,因此不能证明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酌情认定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向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同时,因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就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故对其要求赔偿维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00元,太原市小店区新力源种苗经销部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曹轶群
审判员 张江冰
二O二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郝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