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02民初1320号
原告: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成寿寺路旧宫**。
法定代表人:宗建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伍社教,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程秋荣,女,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地址: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8805138660。
负责人:潘诗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玲,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伍社教、被告程秋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的代理人倪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社教、被告程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227555元,原告产生的损失(修车131500元,路政防撞钢板6190元,施救费21000元,评估费2900元,汽车租赁费1500元,维修费1017元,4台日产轩逸经济损失54780元,营运损失35万元)568887元,以责任划分为计算依据:按40%计算为227555元,最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2755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5月13日李金鹏驾驶的京A×××**(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大广高速公路广大向2408KM+700M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慢速车道上由被告一伍社教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导致鄂A×××**重型自卸货车失控车头撞上右侧的钢板护栏,造成京A×××**(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驾驶员李金鹏、乘坐人王长华受伤,两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州大队出具的高警黄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鹏承担主要责任,伍社教承担次要责任,王长华不承担责任。另查,被告伍社教驾驶的鄂A×××**登记在程秋荣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诉本院,恳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伍社教未到庭答辩,但其本人陈述事故车辆是从被告程秋荣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程秋荣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以及规范的维修费发票,但任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不合理的零配件更换清单在没有经答辩人书面确认的情形下均不对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应,答辩人有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核定,被答辩人所要求的一切间接损失,根据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报告,证明鉴定车的停运以及运输货物的损失。2、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被告伍社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程秋荣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针对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路政损失没有异议,两辆车21000元施救费发票,鄂A×××**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3500元,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准,评估费、汽车租赁费、鉴定费不承担,车辆修理费以原告提供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扣除2000的残值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营运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审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不予认定。对证据6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时20分,李金鹏(另案原告)驾驶的京A×××**(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大广高速公路广大向2408M+700M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慢速车道上由被告伍社教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此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州大队出具的高警黄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社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长华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伍社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承保,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伍社教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李金鹏驾驶的京A×××**(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分别承保,原告所诉损失发票及定损单均由二保险公司出具。庭审中,本庭要求原告在庭后20天之内,提供京A×××**(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曾理赔的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可以推定原告诉请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展
审 判 员 李宝红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兰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