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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02民初3352号

刘尚文与黄林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尚文;黄林德;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3352号

原告:刘尚文,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林德,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高凉南路168号大院6、7号第五层1、2、3、4、5、6、7、8、24、25、26、27、28号房。

负责人:杜江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丹,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尚文诉被告黄林德、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及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将出租给被告的位于茂南区公祖岭的土地立即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涉案租赁土地的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交还土地日止实际占用费(从2017年7月1日起计至起诉日为3208元,此后至交还日止部分另计)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自有的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祖岭的土地约5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黄林德,原告当天将出租土地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补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20年,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37年7月1日止;租金55000元,承租方(被告)须于2018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给被告,否则出租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被告承租后,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租赁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鉴于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委托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原被告涉案租赁合同。在约定的异议期内,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涉案合同已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至今未将实际占用费支付给原告,也未将租赁土地交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林德不作答辩。第三人铁塔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铁塔公司与被告黄林德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铁塔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缴足租金;2.租赁合同是用作通讯基站,如若合同终止,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3、原告刘尚文对于被告黄林德与第三人铁塔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知情并同意授权的,因此被告黄林德与第三人铁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维持。原告刘尚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第三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租赁合同》、手机信息打印件、律师函、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被告黄林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铁塔公司依法提交了茂名市茂南区的站址租赁合同及保廉合同执行情况调查表、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外部系统导入报账单、黄林德委托书、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费用结算审批表、刘尚文与黄林德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尚文对第三人铁塔公司提供的刘尚文与黄林德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对于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尚文向本院提交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8日发证的《承包经营权证》,显示茂南区村仔组将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的土地发包给承包方刘振帆,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7368,承包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原告刘尚文在内共7人。2017年7月1日,原告刘尚文与被告黄林德经协商一致,原告刘尚文将家庭承包的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祖岭的土地约5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黄林德,并将出租土地交付给被告黄林德占有使用。2018年1月23日,原告刘尚文(甲方)与被告黄林德(乙方)补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公馆书房岭村公祖岭所属的50平方租给乙方,租期20年,租金共计55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租赁日期从2017年7月1日至2037年7月1日,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合同上同时备注“乙方必须在2018年2月3日前付清款给甲方,否则本合同作废无效”。原告刘尚文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被告黄林德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但直至2018年2月3日,被告黄林德尚未向原告刘尚文支付租金。原告刘尚文于2018年7月30日委托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黄林德发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律师函,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梁通律师通过手机彩信向被告黄林德签署《租赁合同》时预留的手机号码135××××8783发送了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鉴于被告未依约履行《租赁合同》交付租金,造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决定解除该租赁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以律师函方式告知被告,被告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在收到律师调查函之日起七日内提起诉讼,逾期双方租赁合同自律师函到达被告之日起解除。由于被告黄林德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原告刘尚文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已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黄林德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起解除,遂于2018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被告黄林德向第三人铁塔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黄林德委托铁塔公司(基站名称:茂南区,站址编码:440902500000000444)开具2017年7月6日至2037年7月5日止的租金发票,合同金额60000元(含税),代开税点为10%,业主实收5400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黄林德(甲方)与第三人铁塔公司(乙方)签订《茂南区的站址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有权出租的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祖岭的土地5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赁土地类型为非集体土地;租赁土地用途为建设通信基站,建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通信杆路、塔桅及附属设施、机房、机柜、防盗笼、平台、天线、防雷接地系统、铺设光/电缆等;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7年7月6日至2037年7月5日止;租金为20年合计60000元(含税),租赁期内,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调整租金;乙方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2018年3月7日,第三人铁塔公司开具了土地租金发票,并审批将租金54000元支付给黄林德。第三人铁塔公司在此租赁土地上建设了通讯基站并投入使用。庭审中,第三人铁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刘尚文作为委托人,黄林德作为被委托人,出具给第三人铁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显示,刘尚文委托黄林德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负责刘尚文与第三人铁塔公司的场地租赁事宜,委托权限为以被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商定合同内容条款、订立合同、收取租金以及办理与租赁事宜有关的其他事项,委托人处有“刘尚文”签名及捺印,被委托人处有“黄林德”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原告刘尚文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刘尚文与被告黄林德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刘尚文对《租赁合同》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在2018年2月3日前付清款给甲方,否则本合同作废无效”,该条款应视为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被告黄林德未能依约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刘尚文享有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刘尚文委托了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黄林德发出了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律师函的彩信,该彩信显示已经送达到被告黄林德预留的手机号码,黄林德没有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且被告黄林德在收到本院寄送的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刘尚文与被告黄林德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原告刘尚文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通知到达被告黄林德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起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刘尚文请求被告黄林德交还土地及支付占用租赁土地期间的实际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土地原租期20年的租金为55000元,即每月的租金为229.17元,被告黄林德应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交还租赁土地之日止按月租金229.17元的标准向原告刘尚文支付土地占用费,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为3208元。关于第三人铁塔公司主张原告刘尚文知情并同意授权黄林德转租案涉土地,第三人与被告黄林德签订的《茂南区的站址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尚文对第三人铁塔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第三人铁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刘尚文授权黄林德的转租,而且本案原告刘尚文起诉的《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刘尚文与黄林德,故第三人铁塔公司的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人铁塔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黄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尚文与被告黄林德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

二、限被告黄林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尚文出租给被告黄林德的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祖岭的土地交还给原告刘尚文;

三、限被告黄林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尚文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的土地占用费3208元,之后的土地占用费按月租金229.17元的标准计至被告黄林德交还租赁土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原告刘尚文已预付),由被告黄林德负担。被告黄林德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刘尚文,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柳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惠雯

书记员杜兆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