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31号
原告:浙江伟坤高湖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武警汽校。
法定代表人:张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钟山乡中一村。
法定代表人:包锡洪。 原告浙江伟坤高湖石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石材款595323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高湖石。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5323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170万元,尚余595323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双方的决算单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保证证据真实,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石材买卖民事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59532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石材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伟坤高湖石有限公司石材款595323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3元,减半收取计4876.5元,由被告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