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3民初8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323675496382J,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沈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伦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伟,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方秀芹,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沈兴望,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张彩丽,女,1984年9月2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张德成,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叶红,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泗阳邮储银行)与被告王伟、方秀芹、沈兴望、张彩丽、张德成、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方秀芹、沈兴望、张彩丽、张德成、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伟、方秀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38%计算);2、被告沈兴望、张彩丽、张德成、叶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约定被告王伟、方秀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6%,违约年利率上浮30%即16.38%。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在本笔贷款中相互担保即六个人每两个人都有80000元贷款本金,他们之间是相互担保。被告沈兴望、张彩丽已归还贷款80000元,被告张德成、叶红也归还贷款80000元,现只有被告王伟、方秀芹尚欠贷款本金80000元。2018年1月13日,原告通过放款单、手工借据将80000元本金汇入被告王伟账户62×××01中,由由其签名确认,该放款单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借款前十个月还利息,十一、十二月各归还本金一半。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归还止2018年8月13日,从2018年9月13日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38%计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伟、方秀芹、沈兴望、张彩丽、张德成、叶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约定被告王伟、方秀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6%,违约年利率上浮30%即16.38%。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在本笔贷款中相互担保即六个人每两个人都有80000元贷款本金。被告沈兴望、张彩丽已归还贷款80000元,被告张德成、叶红也归还贷款80000元,现只有被告王伟、方秀芹尚欠贷款本金80000元。2018年1月13日,原告通过放款单、手工借据将80000元本金汇入被告王伟账户62×××01中,由由其签名确认,该放款单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借款前十个月还利息,十一、十二月各归还本金一半。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归还至2018年8月13日,从2018年9月13日之后未按期归还利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38%计算),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伟、方秀芹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泗阳邮储银行借款本息。被告王伟、方秀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被告沈兴望、张彩丽、张德成、叶红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38%计算)的请求。被告王伟、方秀芹、沈兴望、张彩丽、张德成、叶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方秀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38%计算);
二、被告沈兴望、张彩丽、张德成、叶红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被告王伟、方秀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伟、方秀芹、沈兴望、张彩丽、张德成、叶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雪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