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939号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5736919A。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210253492。
被告:申艳忠,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李会忠,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刘艳荣,女,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刘艳荣之女),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510824014。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理。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及被告申艳忠、被告刘艳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艳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截至到2018年12月5日欠息96260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12月6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李会忠、刘艳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申艳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展期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08‰,展期利率为10.5‰,每月20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出现逾期偿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会忠、刘艳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申艳忠发放贷款后,被告申请展期一年,展期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被告申艳忠和原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对原告诉请的2014年4月19日借款因时间较长,被告对此没有记忆,即使存在该借款,原告也应当举证证明其起到了出借义务。被告李会忠、申艳荣从未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申艳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08‰,每月20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出现逾期偿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李会忠、刘艳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4日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申艳忠。借款期限届满,2015年4月22日,被告偿还1万元,原告与被告申艳忠签订《展期协议》,将贷款19万元展期至2016年5月2日,展期利率为10.5‰,担保人李会忠、刘艳荣在展期合同上签名。展期期满后,被告申艳忠仍未偿还贷款19万元,至2018年12月5日欠贷款利息96260元及罚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艳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0.5‰及逾期还款加收利率50%罚息即为15.75‰,综合利率符合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担保人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展期后的2016年5月2日,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6年11月2日,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还款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会忠、刘艳荣的担保责任已被免除,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至2018年12月5日止的利息96260元,从2018年12月6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
二、驳回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申艳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君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