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23民初1546号
原告:襄汾县国际资金管理局,住所地襄汾县新建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卢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峰,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慧琴,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和县。
原告襄汾县国际资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与被告王国峰、李慧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范仲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峰、李慧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资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国峰、李慧琴返还国资局截止2019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99816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国资局与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2014-001号《山西省亚行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借款合同》,国资局向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1414436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贷款期间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利率为年息7.2%。2015年10月30日,王国峰、李慧琴与王国强、张明菊向国资局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为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由于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期结息,国资局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襄汾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及担保人王国强、张明菊予以强制执行,截止2019年6月20日,仍有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合计1998164.8元未能返还、支付,现要求王国峰、李慧琴承担保证责任。王国峰、李慧琴未作答辩。国资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西省亚行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登记表、(2016)襄证经字第308号公证书、(2017)襄证执字第037号执行证书、(2017)晋1023执325号执行裁定书、结案审批表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王国峰、李慧琴的户籍证明及李慧琴住所地村委会证明。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并鉴于王国峰、李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自行放弃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国资局与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2014-001号《山西省亚行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借款合同》,约定国资局向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1414436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年利率7.2%,贷款期间每半年结算一次本息;本项贷款设置两年的宽限期,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宽限期内只还贷款利息不还本金。宽限期结束后,贷款本金在剩余的四年贷款期内平均分八次偿还;还本付息日为每年4月15日和10月15日,如逾期未能还款,逾期额将加收日息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郭六全、张秋香作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0日,国资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转账1414436元。2015年10月30日,王国强、张明菊与王国峰、李慧清向国资局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约定当被担保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3月13日,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分五次支付利息133946.5元。2017年10月11日,国资局就该借款与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国强、张明菊、郭六全、张秋香经山西省襄汾县公证处公证,作出(2017)襄证执字第037号执行证书。2017年10月13日,国资局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借款人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保证人王国强、张明菊,抵押人郭六全、张秋香履行截止2017年4月14日的借款本金1414436元、利息81838.7元、滞纳金325320.3及执行证书公证费3891元,共计1824486元的义务。2017年12月21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12月22日,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郭五丁向国资局转账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153946.5元。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向国资局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的担保人签名李慧清,通过对该承诺书上预留的身份证号码核实,户籍显示为李慧琴。
本院认为,国资局与王国峰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借款人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能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支付国资局的借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时,王国峰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依据《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国资局请求王国峰对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国资局与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约定的逾期加收日息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与约定的借款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并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国峰应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国资局返还借款1414436元,并自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日期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应按年利率7.2%计付利息;同时自2016年起每年的4月15日、10月15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分别支付176804.5元借款的利息及滞纳金,但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支付的153946.5元应予核减。同时,王国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对于李慧琴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为李慧清,国资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慧清即为李慧琴,故其请求李慧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襄汾县国际资金管理局返还借款1414436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7.2%计付利息;自2016年起每年的4月15日、10月15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176804.5元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扣除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支付的153946.5元);
二、王国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襄汾县襄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
三、驳回襄汾县国际资金管理局对李慧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0元,由王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文辉
审 判 员 陈跃奎
人民陪审员 张崇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庆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