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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21民初1707号

王军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1-05-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军;杨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21民初1707号

原告:王军,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

被告:杨波,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济隆小区(未到庭)。 原告王军与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以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6月16日,并要求判决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物流公司,欠司机运输费用,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示借款借条,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息,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杨波经人民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军与被告杨波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波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王军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签写100000元借款条一枚,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王军将1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杨波。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王军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波向原告王军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王军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军借款10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 王 烁

审判员 陶 亚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