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3民初83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323675496382J,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沈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伦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慧,女,1992年10月6日生,住泗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泗阳邮储银行)与被告陈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2775.08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月17日,尚欠利息3988.5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2277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255%计算);2、从被告的抵押房产中拍卖、变卖房屋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如被告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年利率14.65%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慧在借款额度为230000元内使用贷款,期限为10年即2018年1月10日至2028年1月10日,贷款的年利率为5.635%,逾期年利率7.32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8年4月23日,原告将借款230000元汇入被告陈慧账户62×××33中,并由其签字确认,汇款的借据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3日至2028年4月23日。被告陈慧为了使用贷款,将其所有的位于的房屋进行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号为苏(2018)泗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9249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提前到期……。被告从2018年7月23日之前正常按时还款,已归还本金3236.42元,从2018年7月23日之后,本金和利息未足额也没按时偿还,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222775.08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月17日,尚欠利息3988.5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2277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255%计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慧未出庭,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慧作为借款人在借款额度为230000元内使用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即2018年1月10日至2028年1月10日,贷款的年利率为5.635%,逾期年利率为7.32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8年4月23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30000元汇入被告陈慧账户62×××33中,并由其签字确认,汇款单上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3日至2028年4月23日。被告陈慧为了使用该笔贷款用其所有的位于的房屋进行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号为苏(2018)泗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9249号。被告自2018年7月23日之前都按时还款,只归还借款本金3236.42元,自2018年7月23日后本金和利息未足额也没按时偿还,其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未偿还的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222775.08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月17日,尚欠利息3988.5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2277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255%计算),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慧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泗阳邮储银行借款本息。被告陈慧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被告陈慧用其所有的位于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22775.08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月17日,尚欠利息3988.5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2277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255%计算)的请求。被告陈慧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22775.08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月17日,尚欠利息3988.5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2277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255%计算);
二、被告的抵押房产中拍卖、变卖房屋所得款项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被告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年利率14.6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陈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雪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