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2民初1563号
原告:谭某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3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龙泉名邸1期X栋XX号房屋归原告谭某甲所有;2.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原告进行不动产权证和房产证相关手续的办理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9日共同出资首付款117634元购买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龙泉名邸1期X栋XX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45平方米。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宜章县一六镇某某村一套两层楼房归被告所有,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龙泉名邸1期X栋XX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自2013年9月起女方独立支付商品房的每月按揭贷款至今。近日,原告到郴州市政务中心办理不动产权证和房产证时被告知因买房时是两个人共同签名,现在需要被告协助办理。经原告与被告电话和微信沟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中“郴州龙泉名邸X栋XX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无债权分割和债务承担问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感情并未破裂,是为逃避债务的假离婚;3.龙泉名邸1期X栋XX号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贷款购买,在按揭贷款未偿清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4.被告依法可撤销房屋赠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8日,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支付首付款117634元购买了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7号龙泉名邸1期X栋XX号房屋。同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房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被告为购买龙泉名邸1期X栋XX号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分行按揭贷款27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8年9月24日至2023年9月24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七项约定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贷款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每月需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2215.22元。 2.2012年6月1日,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及债务问题的内容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宜章一六镇某某村14组的二层楼房归男方所有,在郴州龙泉名邸一栋XX的住房归女方所有(未提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无债权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 3.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的女儿李某乙临近中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还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被告李某甲偿还了2012年7月—2013年8月龙泉名邸1期X栋XX号房屋的按揭贷款,在2018年9月2日前,被告李某甲还拥有龙泉名邸1期X栋XX号房屋的钥匙。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甲主张双方的离婚为假离婚,《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为规避夫妻债务而进行的假离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
本院认为,在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的概念,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即终结。至于《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由第三人主张,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主张,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无证据证实《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亦无第三人主张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宜章县一六镇某某村14组的二层楼房归男方所有,郴州市龙泉名邸X栋XX号房屋归女方所有,该内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不属于赠与,因此,被告李某甲认为“离婚协议书将房屋给原告属于赠与,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可撤销赠与”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至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七项:“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的约定,该条款属于合同义务,不能据此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内容的效力。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合法、有效,且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郴州市北湖区龙泉名邸1期X栋XX号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手续的诉请均予以支持。 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郴州市北湖区龙泉名邸******房屋归原告谭某甲所有; 二、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谭某甲办理郴州市北湖区龙泉名邸1期X栋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手续。 案件受理费711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刚
人民陪审员 文 波
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正发
书 记 员 汤迎超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进,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