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民再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涟源市高桥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大坳村。
法定代表人:贺加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金星,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石兵,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朋成,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斌,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毛哲平,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市。
原审
被告:陈逢,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市。再审申请人涟源市高桥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桥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朋成、原审被告毛哲平、陈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8)湘民申16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桥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金星、邝石兵,被申请人刘朋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哲平、陈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朋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毛哲平、陈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14.44万元(其中本金176万元,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逾期之日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由被告高桥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毛哲平与陈逢系夫妻,1999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高桥河公司(甲方)与刘朋成(乙方)、毛哲平(丙方)签订《关于沙坪电站相关问题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沙坪电站系由丙方建设,乙方承包施工,甲方预定收购(已有收购协议且甲方已支付了定金二十万元)的电站项目,该电站因资金问题已停工近二年,现甲方与丙方协商,决定提前接管沙坪电站,经三方协商,就尽快恢复电站建设、竣工投产,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必须在农历2009年12月30日之前保证沙坪电站竣工,甲方承诺在工程竣工时支付乙方肆拾伍万元;此次进场时,甲方支付乙方贰拾万元;施工过程中,支付壹拾伍万元,年底前支付壹拾万元。
二、以前的工程量已结算,三方同意仍按原来结算清单作为依据,不再另行计算。新的工程量按实际工程由三方协商确认。具体施工方案,由甲方与丙方确定,乙方按方案施工。
三、其余工程款由丙方与乙方结算,甲方协助结算,甲方担保在2010年之内支付清其余工程款。”2010年4月左右,沙坪电站的主体工程建设完毕。但毛哲平一直未出面与原告刘朋成就剩余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前往高桥河公司要求承担协助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担保义务。直到2014年1月18日,原告才找到被告毛哲平,毛哲平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刘朋成同志沙坪电站工程款等经结算共欠壹佰柒拾陆万元整,分三期结清,2014年元月24日前付拾万元整,剩余2014年5月份付柒拾万元整,其余七月份付清,2014年7月未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月息一分五,欠款人毛哲平,2014年元月18”的欠条。之后,毛哲平并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的“其余工程款由丙方与乙方结算,甲方协助结算,甲方担保在2010年之内支付清其余工程款”的内容,高桥河公司负有协助毛哲平与刘朋成结算剩余工程款及保证工程款付清的义务。主体工程完工后,高桥河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且在原告多次要求其承担工程款的保证支付责任时,均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尽管协议约定由高桥河公司保证在2010年之内付清工程款,但2010年之后,原告一直在向高桥河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协助结算并承担保证支付的义务。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毛哲平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款的数额,此时,无论从情理的角度还是从法理的角度来说,高桥河公司仍负有担保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因为高桥河公司担保在2010年之内付清,但被告毛哲平一直未付清,而原告在2010年之后一直在要求高桥河公司履行义务,故高桥河公司的保证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因工程款直到2014年1月18日结算而免除,相反,在该工程款结算之后,高桥河公司仍负有保证该工程款支付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高桥河公司就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毛哲平的结算,被告毛哲平尚欠原告工程款176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毛哲平如未在2014年7月付清该工程款,则被告毛哲平需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故该欠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数额为355520元(1760000×1.5%×13+1760000×1.5%÷30×14)。欠款及利息共计2115520元。本案中,被告陈逢系被告毛哲平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逢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毛哲平、陈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刘朋成工程欠款1760000元、利息355520元,本息合计2115520元;
二、高桥河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17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朋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55元,由毛哲平、陈逢共同负担,由高桥河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高桥河公司与刘朋成、毛哲平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切实履行。《三方协议》签订时,工程款尚未结算,主债务尚未形成。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毛哲平与刘朋成就剩余工程款结算,毛哲平出具“今欠到刘朋成同志沙坪电站工程款等经结算共欠壹佰柒拾陆万元整,分三期结清,2014年元月24日前付拾万元整,剩余2014年5月份付柒拾万元整,其余7月份付清,2014年7月未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月息一分五,欠款人毛哲平,2014年.元.18”。因此,本案主债务形成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根据约定主债务分期履行,履行日期分别为:2014年元月24日,拾万元整;2014年5月份,柒拾万元整;其余债务,2014年7月份。因《三方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高桥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高桥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协议约定为“2010年之内”,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从毛哲平对刘朋成的债务形成后,被上诉人毛哲平出具的欠条中承诺的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为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分别为:2014年元月24日—2014年7月24日,拾万元整;2014年5月份—2014年10月份,柒拾万元整;其余债务,2014年7月份—2014年12月份。因此,上诉人高桥河公司以“在担保期限内,主债务尚未形成,主债务是过了担保期限之后才形成的,所以从债务既不成立,更未生效”来主张本案担保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上诉人高桥河公司主张其已向毛哲平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本案上诉人高桥河公司未依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刘朋成与毛哲平正式进行三方结算,但刘朋成与毛哲平之间进行了结算,毛哲平就结算后的应付工程款出具欠条,高桥河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176万元即为本案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因此,本案高桥河公司担保的金额应为176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桥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高桥河公司承担。高桥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从合同,其成立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本案《三方协议》中的保证条款缺少明确的主债权数额和范围,且双方一直未能补正,因担保期限内主债务尚未形成,故保证法律关系未成立。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刘朋成要求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朋成辩称:《三方协议》签订前,毛哲平已与刘朋成就原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高桥河公司完全知情。根据《三方协议》,新的工程量需要三方共同结算,但毛哲平拒不与刘朋成见面结算,高桥河公司既不履行协助结算义务,又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才导致本案诉讼。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毛哲平、陈逢无述称。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桥河公司对毛哲平欠付刘朋成的工程款176万元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沙坪电站系毛哲平投资建设,刘朋成承包施工,高桥河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高桥河公司与毛哲平、刘朋成签订《三方协议》,介入毛哲平与刘朋成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目的,系为促使刘朋成复工,促成该公司与毛哲平达成的收购协议的尽快履行。从《三方协议》的内容看,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刘朋成复工,高桥河公司在工程竣工时合计直接向刘朋成支付工程款45万元;二是以前的工程量按原结算清单结算,高桥河公司担保在2010年度付清。而《三方协议》签订的背景是,沙坪电站因毛哲平缺乏资金停工已近2年,高桥河公司当时已与毛哲平签订收购协议,但仅付定金20万元,尚有大量收购款没有支付。因此,《三方协议》的实质是三方达成了高桥河公司以应付毛哲平的收购款履行向刘朋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前提仅仅是毛哲平与刘朋成结算,高桥河公司配合结算完毕。虽然毛哲平与刘朋成迟至2014年才最终结算完毕,但从《三方协议》第二条“以前的工程量已结算,三方同意仍以原来的结算单为依据,不再另行计算。新的工程量按实际工程由三方确认。具体施工方案由甲方(高桥河公司)与丙方(毛哲平)确定,乙方按方案施工”的内容看,高桥河公司对新增工程量及《三方协议》签订前刘朋成的应得工程款项都是清楚的,且负有确定新增工程量及协助结算原有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因找不到毛哲平最终结算,刘朋成自2010年起一直在要求高桥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高桥河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已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高桥河公司认为“主债权数额和范围未确定,担保期内主债务未形成”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高桥河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曾 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逸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