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402执3021号之一

朱群、沈国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群;沈国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402执30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朱群,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执行人沈国金,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 申请执行人朱群与被执行人沈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402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9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沈国金归还申请人朱群借款本金14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656元(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实际还款金额,以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为止),偿付申请人朱群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5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9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19年2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不同意见。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402执30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晶晶 执行员  冯 烨 执行员  朱 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沈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