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吉2403民初3558号

于德海与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6-26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于德海;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2403民初3558号

原告:于德海,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

法定代表人:秦玉胜,该村村主任。

原告于德海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胜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胜村委会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双胜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秋,于德海家自留地(登记在于宝华名下,系于德海父亲,已故)被征收。120平方米,每平方米给付500元,合计6万元已拨付给双胜村委会。于德海多次要求领取,双胜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拒付。依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于德海的诉讼请求。双胜村委会辩称,双胜村委会不给付的理由是因为涉案地块有争议,与卜照仕有争议。具体争议是卜照仕向村委会出具了三张协议,也就是因为这三张协议,所以村委会不敢给付于德海6万元补偿款。于德海主张的每平方米500元,总额6万元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德海在本案中要求双胜村委会给付6万元补偿款,理由为其对案涉自留地享有使用权,而双胜村委会抗辩称没有给付补偿款的原因是案涉自留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自留地的性质属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长期使用的土地,故依法因案涉自留地所产生的相关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德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全额退还给于德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华

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玮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