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8民初1390号原告夏成兰,女,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圣鹏,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胜,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蒙阴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
原告夏成兰与被告赵圣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被告赵圣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成兰诉称,2018年10月20日8时13分许,我驾驶“鹿意牌”三轮电动车沿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城路交汇处时与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赵圣鹏驾驶的无号牌“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圣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353.60元、护理费11301.74元、伤残赔偿金48561.48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400元,共计85364.82元。
被告赵圣鹏辩称,一、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此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原告受伤非常轻微,不应该花去这样多的医疗费。
二、原告的起诉标的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按照交通事故的认定责任,也不应该要求80000多元的赔偿。比如护理费明显地超过正常赔偿标准。营养费也不应当支持。更不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之后再进行赔偿。
三、我系残疾人,没有任何工作,也没有任何收入,毫无赔偿能力。
四、该次事故发生之后,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我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费用,双方口头已经约定系一次性处理,故原告不应该提起新的诉讼,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8时13分,原告夏成兰驾驶“鹿意牌”三轮电动车沿蒙阴县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城路交汇处时,与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赵圣鹏驾驶的无号牌“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夏成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夏成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圣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成兰受伤后,到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464元及门诊检查费420元。其中被告赵圣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3月25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夏成兰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及营养期各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9年3月28日,蒙阴县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伤情,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休养六个月,这六个月仍需1人护理两个月,加强营养。营养期两个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夏成兰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燕敬、燕继芳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燕敬系蒙阴县成兰糖葫芦店个体工商户,经营糖葫芦制作销售,2019年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56.32元。护理人员燕继芳系平邑县喜事多酒家个体经营者,2019年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每天129.04元。另查明,被告赵圣鹏驾驶的无号牌“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村委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赵圣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先夏成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圣鹏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豪江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保险,故被告赵圣鹏应当先按照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剩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赵圣鹏提出该起事故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元并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仅提供了原告受到被告治疗费用10000元的收条,未提供协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系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必需的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蒙阴县御品居居住达2年之久,但原告提供的原告女儿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0日,距离发生事故时的时间2018年10月20日仅10个月,不到一年,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镇无收入来源,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定残时已满68周岁,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23467.68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燕敬系经营糖葫芦制作销售的个体户,原告请求按每天143.06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燕继芳系经营餐饮业的个体经营者,按每天129.0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1035.3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4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成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84元、护理费11035.36元、伤残赔偿金23467.68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76157.04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成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404.64元。
二、驳回原告夏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12元,减半收取967.06元,由原告夏成兰负担267.06元,被告赵圣鹏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