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8730号
原告:王兴家,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温州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15510。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利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兴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8年8月13日至11月14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冀C×××××号小轿车损失62424元、公估费4400元,总计6682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冀C×××××号小轿车在抚宁区路段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冀C×××××号小客车,冀C×××××号车又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冀C×××××号小客车。原告为冀C×××××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就CX7330号车辆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公估报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该车经我公司定损金额在4万元左右,因此评估的金额过高,且变速箱也没有更换总成的必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为冀C×××××号大众牌小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15-03-24)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商业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5241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8年7月10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宁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宁区丁义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阁驾驶的车牌为冀C×××××号小客车尾部相撞,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陶幸驾驶的车牌为冀C×××××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兴家车上乘员张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7月1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事故各方在公安交警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王阁、陶幸的车辆损失由王兴家承担,王兴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自负,张艳英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由王兴家承担。 事发后,原告受损车辆被送至停车场,之后送至位于开发区的佳恒汽修厂。因原告对被告定损数额42841元不予认可,故原告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到佳恒汽修厂进行了拆解后查勘,发现该车前保险杠、左右前大灯、前机盖、发电机、变速箱(螺丝划扣,不单独提供壳体)、主气囊、副气囊、气囊电脑等多部位损坏,认定损失金额为62424元(更换配件金额57124元+维修项目金额7300元-残值金额2000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4400元。现该车已经维修完毕,但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 还查,王阁、陶幸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的冀C×××××号小轿车的损失,
本院认为,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接受本院委托后依法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并根据查勘情况出具公估报告,因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车损数额62424元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应予以认定。根据公估报告书记载,公估的车损价格是按照市场价格评估的,公估的价格接近4S店的价格。原告车辆未在4S店维修,因此相关配件费用、工时费用应适当扣减,以扣减10%费用较为合理,即支持合理损失62424元×(1-10%)=56181.60元。被告认为部分配件费用(公估报告中第10-11页评估明细表序号为第19、44、46项等)无需更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部分配件费用应予以扣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的公估费44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0581.6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家保险赔偿金60581.6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兴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计73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