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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5328号

张海轮与苏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轮;苏伟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5328号

原告:张海轮(CHEUNG,HOILUN),男,1974年7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伟权,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张海轮与被告苏伟权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伟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苏伟权向原告张海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苏伟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海轮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月平均偿还本息124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海轮将款项转账给被告苏伟权,但被告苏伟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张海轮诉至法院。被告苏伟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苏伟权向张海轮出具借据1份,载明其向张海轮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最终以实际用款时间为准)。同日,苏伟权在1份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名确认,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告知借款人须及时足额还款,其上还特别载明每月还款金额为12400元,还款时间是每月6日18点之前等。后张海轮于2015年2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苏伟权转账支付了55200元。庭审中,张海轮向本院陈述,其与苏伟权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月利率4%,还款提醒函中约定的每月还款额12400元,包括本金10000元(60000元÷6个月=10000元)、利息2400元(60000元×4%=2400元);借款本金是6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5200元,剩下的48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介绍借款的第三方中介;借款后,苏伟权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1期利息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借款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苏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张海轮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有苏伟权签名确认的借据及还款事项提醒函、网银转账回单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张海轮与苏伟权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张海轮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苏伟权支付了552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4800元,张海轮主张其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中介公司。首先,张海轮虽称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借款中介费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海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借据来看,其载明的内容并未体现苏伟权签署借据之日已收到借款,这一点从张海轮转账支付55200元的时间明显晚于借据的签署时间也可证实,故借据并不能证明张海轮已向苏伟权交付了4800元现金。因此,本院认定张海轮向苏伟权仅支付借款本金55200元。张海轮确认苏伟权借款后归还了10000元的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45200元(55200元-10000元)。关于张海轮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自2015年2月6日张海轮向苏伟权提供借款时生效,并应以此时间作为利息起计的时间。苏伟权签名确认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中写明每月还款额为12400元,结合借据上关于借款金额和期限的约定,可以认定张海轮与苏伟权有关于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4%的约定。现张海轮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每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苏伟权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予以相应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伟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海轮(CHEUNG,HoiLun)偿还借款本金45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52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扣减2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轮(CHEUNG,HoiLun)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海轮(CHEUNG,HoiLun)负担104元,被告苏伟权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海轮(CHEUNG,HoiLu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伟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春莉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翠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