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0302执恢5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住金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将被执行人张某某在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1327510.10元予以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甘0302执恢5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作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