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06民初320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亿汇酒店大厦主楼**及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韩建元,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靖,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凯,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被告孙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凯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16689.22元;2、判令被告孙凯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12804.57元、本金罚息人民币3691.54元、利息复利人民币786.64元(截至2018年5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16689.2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12804.5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33971.97元(截至2018年5月21日止);3、判令如被告孙凯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发动机号为1044830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孙凯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公告费等)由被告孙凯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凯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5%,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发动机号为1044830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7年8月2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曾经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证据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放款流水及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证据六、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证明所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电子签名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且证明该份电子签名合同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系同一份合同;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平安银行上海银行不再主张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凯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5%;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发动机号为1044830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7年8月2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8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16689.22元及利息,合计233971.97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共同给我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在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贷款合同对应诉讼案件统一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主张权利,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凯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可以证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的电子签名系由被告孙凯所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凯发放了29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孙凯自2017年8月23日起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出具的被告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放款流水及特种转账凭证、贷款罚息表,本院对被告孙凯向原告借款,原告按期放款而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和诉讼费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5%,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凯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发动机号为1044830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为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孙凯提供的抵押物牌号为×××,发动机号为1044830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至2018年5月21日借款本金216689.22元及利息,合计233971.97元及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5%加收50%计算);
二、被告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被告孙凯提供的抵押物牌号为×××,发动机号为1044830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孙凯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孙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跃先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