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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刑终6号

李炳良、李志清、李志钊等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1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炳良;李志清;李志钊;潘金潮;潘高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9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朝,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电白区坡心镇,公民身份号码440************798。因本案于2018年2月1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潮,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电白区坡心镇,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97。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晖,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良,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电白区坡心镇,公民身份号码440************733。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原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清,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电白区坡心镇,公民身份号码440************718。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钊,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电白区坡心镇,公民身份号码440************779。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2019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朝、潘某潮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粤0904刑初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朝、潘某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潘某朝、潘某潮,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良的弟弟李某盛与被告人潘某朝存在债务纠纷,李某盛向潘某朝索债无果后,于2018年2月10日14时许打电话给李某良,要求李某良打电话给潘某朝帮忙追债。随后,李某良打电话给潘某朝,双方就该债务问题发生争吵。电话里潘某朝告知李某良其在电白区坡心镇红十月坡心村潘国家,有本事就过来找他。接着,李某良驾车前往坡心村村口,并纠集被告人李某清、李某钊一起寻找潘某朝。在村口的五金店铺李某良购买三条水管并分发给李某清、李某钊。该三人各持一条水管来到潘国家找到正在打麻将的潘某朝,李某良持水管殴打潘某朝,而李某清、李某钊因认识潘某朝而没有参与殴打。随即,潘某朝与李某良互殴,两人从房间内一直打到大院里。被告人潘某潮来到潘国家中见到李某良持水管殴打弟弟潘某朝,其跑到厨房拿一把菜刀来到大院责骂李某良。然后,潘某潮持刀砍向李某良,李某良用钢管打到潘某潮的头部,潘某潮用刀砍到李某良的肩部。同时,潘某朝也跑到厨房取一把菜刀出来,与潘某潮一同与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持水管互相殴打。打斗过程中,潘某潮、潘某朝持刀砍伤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随后其三人逃出潘国家,潘某潮、潘某朝则持刀追砍。两人持刀砍中李某良身体;潘某潮持刀砍中李某清左手背部;潘某朝持刀砍中李某清左手尾指。事后,公安民警现场缴获被告人李某清持有水管1根。2018年2月10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民警在茂名市中医院将被告人潘某朝抓获。2018年3月15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茂南区开发区天桥路段设卡查车将被告人李某良抓获。被告人潘某潮、李某清、李某钊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4月10日主动前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鉴定,李某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潘某潮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潘某朝未检见损伤形态学改变。原判另认定,被告人李某良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清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于2009年3月18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原判再认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与被告人潘某潮、潘某朝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双方出具谅解书对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朝、潘某潮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二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潘某朝、潘某潮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良系本案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清、李某钊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其二人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良、潘某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潮、李某清、李某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矛盾,且被告人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对本案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潘某朝、潘某潮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潮、潘某朝与被告人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双方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潘某潮、潘某朝、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潘某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潘某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李某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扣押水管1条(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潘某朝上诉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因对方先实施攻击行为,才拿起武器反击。其仅与李某清发生打斗,李某良的伤情并非其行为所致。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潘某朝与潘某潮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存在结伙行为。2.潘某朝先遭受殴打,其持刀的目的是为了驱赶李某良等人,避免自身及潘某潮受到伤害,未积极主动实施伤害李某良的行为。3.李某良颈部的伤情是潘某潮行为所致,与潘某朝无关。4.李某良受伤后,潘某朝停止追赶,没有继续加害行为,是犯罪中止。5.原判认定潘某朝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主犯错误,致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潘某潮认为其确与对方发生打斗,但原判量刑过重,上诉提出:1.其为救亲弟而被迫自卫反击,是不可回避的应急行为,是从犯。2.其与潘某朝无事前共谋行为,不属结伙。3.其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且李某良对案件的发生具有大过错。原判未能充分考虑上述情节。4.原判轻判李某良三人,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良方有重大过错,潘某潮为救人致对方受伤,有防卫目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潘某潮是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3.本案双方和解,各自谅解对方。4.李某良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5.原判轻判李某良三人,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潘某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良的弟弟李某盛与上诉人潘某朝存在债务纠纷。2018年2月10日,李某盛向潘某朝索债无果,致电李某良请求协助追讨债务。随后,李某良致电潘某朝,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良遂驾车前往电白区坡心镇红十月坡心村村口,并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某清、李某钊一起寻找潘某朝。李某良在村口的五金店铺购买三条水管并分发给李某清、李某钊。该三人各持一条水管到坡心村潘国家中找到潘某朝,李某良持水管殴打潘某朝,二人随即相互殴斗。上诉人潘某潮到场见状,跑到厨房取来菜刀,责骂并持刀砍向李某良。李某良持钢管击打潘某潮的头部,潘某潮持刀砍伤李某良的肩部。潘某朝亦取来菜刀,和潘某潮一同与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互相殴打。随后李某良等三人逃出潘国家,被潘某潮、潘某朝持刀追砍。打斗过程中,潘某潮、潘某朝持刀砍中李某良身体;潘某潮持刀砍中李某清左手背;潘某朝持刀砍中李某清左手尾指。事后,公安民警现场缴获李某清所持水管1根。2018年2月10日,公安民警在茂名市中医院抓获潘某朝。2018年2月26日,潘某潮主动前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投案。2018年3月15日,公安民警在茂南区开发区天桥路段抓获李某良。2018年4月10日,李某清、李某钊分别主动前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投案。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鉴定,李某良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潘某潮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清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潘某朝未检见损伤形态学改变。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良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于2012年8月8日被原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李某清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再查明,2018年9月21日,原审被告人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与上诉人潘某潮、潘某朝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双方均出具谅解书,相互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2月10日,潘某朝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6日,潘某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良。同年4月10日,李某清、李某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水管1条。4.通话记录,证实:李某良所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5.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该所民警多次寻找,潘彬彬、潘元华均不在家,无法进行询问。经查询,坡心镇辖区没有潘燈惠资料。民警在潘国屋大院后没有发现遗留的作案工具。6.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良、李某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相关执行的情况。潘某朝、潘某潮没有犯罪记录。7.户籍资料,证实:潘某朝、潘某潮、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的身份情况,及其案发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周的证言:2018年2月10日下午,我和同村的潘某明、潘某朝还有一个牛六架村委的男子在坡心村潘长春屋里的房间内打麻将,15时许的时候突然闯进来三个拿水管的青年仔,其中有两个是我们村的但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他们三人一进来就指着潘某朝说:“就是这个。”一讲完三个青年仔就持水管上前殴打潘某朝。当时潘某朝手上没有器械,被他们追打出到屋门前,我和另外两个打麻将的吓到不敢出去,只是在房间里向外看,这时我就见到潘某朝的兄弟潘某潮拿着两把菜刀跑过来参与进来与对方三名青年仔互打,没有一会那三个青年仔就被潘某潮、潘某朝两兄弟打跑了,潘某潮就持刀向外追向他们三人。因我们不敢跟出去看,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2.证人潘某明的证言:2018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我和同村的潘某明、潘某朝还有一名陌生男子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潘长春屋里的一间房间内打麻将,李某盛过来我们打麻将的房间跟潘某潮说:“一句话,什么时候还钱。”潘某朝说:“四月底。”这时李某盛的哥哥打电话来,李某盛把电话递给了潘某朝,具体电话那边说了什么我不知道。李某盛离开后潘某朝就说:“今晚是拿不出给你了。”不久后3名青年男子手持铁水管冲进房间里来,其中一名青年男子就直接问潘某朝说:“你是不是当我老弟没到。”(具体什么事情不知道,我听到的是这句话。)说完这句话后,那名说话的男子就用铁水管打潘某朝,潘某朝没有动就让他们打。外面村里围观的人看不下去了就把他们隔开。那三名男子离开房间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郑某珍的证言:2018年2月10日下午我在家中煮饭,不久我看见三个手持铁水管的青年男子向我家门口冲进来,进来后直接向我家麻将房间里走,我以为他们是来打麻将的。约几分钟后我听到房间处传来打架的声音。房间里面的人打到门口时,同村的潘某潮手里拿着菜刀也一起来参与打架。由于潘某潮手中拿着菜刀,那三名青年男子就想往外逃跑。当那三名青年男子往我家门口外逃跑的时候,潘某潮手持菜刀便继续向三名青年男子追赶出去。我不知道他们因什么事情引起打架,那三名青年男子手持铁水管只是殴打潘某朝一个人,潘某朝的头部流血。参与打架的有潘某朝、潘某潮以及三名青年男子,在打架的过程中潘某潮手里拿着一把普通的菜刀参与打架。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签认照片1.上诉人潘某潮的供述:2018年2月10日15时许,我在我村潘广福家附近坐时,李金茂驾驶一辆红色的奥迪(遮住车牌)来到我身边停了下来,李某良(又名江昌)、李某清、李金茂、李某钊下车准备打我。这时李某盛(他不在奥迪车内,之前就在我附近)就说不是我欠他的钱(赌博钱),是我弟弟潘某朝欠他的钱。他们三人(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就各持一条一米长的钢管向潘国家冲去,我也走另一条路去潘国家。到达时,我见到李某良、李某钊、李某清三人持钢管在麻将房里打潘某朝,我就跑去厨房里拿刀,把菜刀放在身后,走到麻将房门口里说:“最好不要打,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活。”我刚说完这句话,李某良就拿钢管打我的头部(当时头就流血了)。我持菜刀砍了一刀李某良的左肩部,李某良又向我头部打了一棍过来,我用左手挡住(现我的左手手指骨已断),李某良后退,我就向前冲,李某良摔倒了,他用钢管乱打,我用菜刀乱砍,李某良爬上来跑了,我追了约100米就追不动了。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某清、李某钊也持钢管打到我,可能是打到我的右脚和右手(当时紧张不记得了)。我只想打李某良,不知道有没有打到李某清和李某钊,潘某朝应该没有打到对方,他跟在我后面跑。经混杂照片辨认,潘某潮辨认出李某良是打伤潘某朝和其的人,也是被其砍伤的人;辨认出李某清、李某钊是打伤潘高潮的人2.上诉人潘某朝的供述:2018年2月10日下午12时许,我在我村潘国屋里一个房间内打麻将,和我同一桌打麻将的还有潘某明、潘元华、潘某周三人。大约在当天下午14时许,同村的李某盛过来找我,让我还钱给他,因为我此前欠李某盛2400元。我跟李某盛讲我到4月底把钱还给他,当时李某盛也答应并离开了,然后我继续在潘国家打麻将。到了大约16时许,李某盛的哥哥李某良带着李某钊、李某清两人来到我打麻将的那个房间内,三人手上都有铁管,见到我后就冲进房间内用铁管打我。我一边用手挡住一边拼命往屋外冲出去,跑到潘国屋的门口厅那里。屋外潘彬彬知道我被人殴打,在外面大喊有人打架。这时我哥潘某潮走过来阻拦,在救架的过程中潘某潮的头部、手部、脚部都被李某良、李某钊、李某清三人持铁管打伤。潘某潮见对方那么狠就冲进潘国的屋内拿了一把菜刀走出来,我也跑进去看看有什么可以拿来防卫,起码可以吓吓他们三人,便也走进潘国屋里拿了一把菜刀。我拿着菜刀走出门口时,看到我哥和对方的三人吵的很激烈,然后我哥拿着菜刀砍中了李某良的肩部,李某良身上流了很多血出来。李某钊、李某清看见李某良给砍后,也不敢拿铁管打我哥了,李某钊从潘国屋的门口跑出去了,我哥潘某潮看见他们三人逃跑,便手持菜刀追赶,我哥赶出去的时候,他们三人已经逃脱了。我和李某良、李某钊、李某清没有矛盾,他们殴打我也许是因为我欠李某盛的钱。我看到潘某潮砍了一刀李某良的肩部,但不知道是左肩部还是右肩部。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殴打我的过程中,我没有还手之力。后来我的手中也拿了一把刀,但是没有砍到李某良、李某钊和李某清。3.原审被告人李某良的供述:2018年2月10日下午14时许,我弟弟李某盛打电话给我,说潘某朝不还钱给他,让我催潘某朝还钱。我打电话给潘某朝时发生了争吵,潘某朝在电话里说他在我们村潘国家里等我,有本事就过去找他。我挂了电话后就搭车去找他,并打电话给李某清和李某钊让他们来找我。我去村口对面五金铺买了三条水管分给李某清和李某钊,然后去找潘某朝。我们到潘国家看到潘某朝在打麻将,我走上前对潘某朝说他不还钱还这么嚣张,潘某朝站起来推了我一下,与我发生争吵。李某钊走来拉开我们,对我说他与潘某朝相识,让我们别打,但我没听还是拿起水管打向潘某朝。我和潘某朝互相殴打,一直打出到潘国家大院。潘某潮拿了两把菜刀来到,对我吼了一句:“李某良你是不是很能打?”然后他就拿着菜刀冲向我,我和李某清和李某钊三人见状马上逃跑。跑出6米许时我摔倒了,潘某潮和潘某朝跟了上来,潘某潮给了潘某朝一把菜刀,两人一起拿刀砍我。李某清见我倒地被他们砍,就拿着水管去打潘某潮和潘某朝,同时扶起我逃跑。李某清扶我向村口跑去,跑到村口的时候,潘某潮和潘某朝就没有追上来了。除了潘某朝欠我弟弟2000元人民币之外,我和潘某朝、潘某潮没有其他矛盾。发生斗殴是因为潘某朝欠钱不还且态度嚣张。我持水管打到潘某朝的后背和腿部,李某清打到潘某潮的头部;潘某潮和潘某朝每人持刀砍了我一下,潘某潮持刀砍伤我脖子,潘某朝持刀砍伤我头部,李某清的手指在混乱中被菜刀砍断,李某钊没有受伤。我和李某清有殴打到潘某朝和潘某潮,李某钊因为认识潘某朝所以没有殴打潘某朝和潘某潮。李某盛没有在打架现场。李某良签认了在打架现场遗留下的铁水管。4.原审被告人李某清的供述:2018年2月10日下午16时,李某良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欺负他弟弟李某盛,叫我赶紧过来。我到红十月坡心村路口时,李某良、李某钊已经在等我,李某良递给我一条铁管。我们去到潘国屋后,走到其中一间房间,看见李某良要找的潘某朝在打麻将。李某良使用手中的铁管和潘某朝打了起来。我和李某钊发现李某良要找的人我们都认识,李某钊劝说李某良先别打了,于是李某良住手,潘某朝从房间冲出潘国的屋外。这时潘某朝的哥哥潘某潮来到,问李某良是不是很喜欢打架,说完后持一把菜刀砍到李某良的脖子,李某良脖子处的血就喷了出来。潘某潮砍了一刀后右手拿刀向李某良的头部砍去,我怕潘某潮要了李某良的命,急忙用铁管挡他的菜刀,没想到潘某潮左手还有一把菜刀,被潘某潮砍到了我的左手手背。潘某潮砍了我后还不罢休,双手持菜刀同时砍向李某良,李某良用自己的铁管挡开后还击,持铁管拼命击打潘某潮。我见势不妙,就喊李某良和李某钊赶紧走。我们扯着李某良往屋外逃,出屋外后我拖着李某良往南走,李某钊往北走,潘某潮和潘某朝手上各拿了一把刀过来追我和李某良。李某良跌倒在地上,潘某潮和潘某朝追了上来,我为了保护李某良用铁管拼命往他们身上打,想赶走他们。潘某潮操刀朝我砍来,我用铁管挡,潘某朝又拿菜刀向我砍来,我躲避不及被他砍断了左手尾指。我拼命用右手持的铁棍向他俩挥舞一通,他们两人不敢靠近,然后我扔开铁棍用手扶起李某良往坡心圩新街的方向跑。潘某潮和潘某朝还在我们后面追,口里还喊着:“别走啊,我要砍死你们。”后来他们看到我们到了人多的地方,就没有追上来了。我拿铁管打潘某潮和潘某朝是因为他们要拿菜刀砍我和李某良,如果我不自卫恐怕我和李某良都会被砍死。李某良一开始用铁管在潘国屋内打了潘某朝,后来李某良被潘某潮砍到后也拿铁管打了潘某潮。李某钊没有打到潘某潮和潘某朝。潘某潮、潘某朝打了我和李某良,没有打到李某钊。潘某潮在得知他弟弟潘某朝被打后,拿了两把菜刀过来砍了李某良的脖子,砍伤了我的左手手背,后来潘某潮拿了其中一把菜刀,也砍伤了李某良和我的左手尾指。那两柄菜刀有一把刀柄是木柄的不锈钢菜刀,另外一柄是全不锈钢菜刀。李某清签认了在打架现场遗留下的铁水管及潘国屋内的房间。5.原审被告人李某钊的供述:2018年2月10日下午15时许,我到坡心镇红十月坡心村在小卖部见到李某良,打算跟李某良去吃饭。这时李某良接到潘某朝的电话,他们在电话里吵起来。李某良挂了电话后跑到潘某朝说的地址(茂名市坡心镇红十月坡心镇潘国家中)去,屋里潘某朝正和三名男子在一个房间内打麻将。李某良一看到潘某朝就拿起手中的铁管往潘某朝背上和大腿打过去,共打了四下,潘某朝抓住李某良手上的水管并跟他扭打在一起。我赶紧拉开他们,拉开后就不打了。李某良准备离开现场时,潘某潮来到现场问李某良说:“你是不是很能打?”李某良就说:“你弟弟都叫跟我打架咯。”李某良刚说完,潘某潮在自己身上右侧拔出菜刀,一刀砍向李某良的脖子处,李某良的脖子处的血就喷出来了。潘某潮砍了一刀后,又在自己身后左侧拿出另外一把菜刀出来在左手上,左右两手拿刀向李某良的头部砍去,被李某良用手上的水管挡了下来。然后我和潘某朝说:“我刚刚叫李某良停手不打你了,为什么你不叫你哥哥(潘某潮)停手别砍人了,都砍了李某良脖子流血了?”但是潘某朝和潘某潮两兄弟都没有理我。之后潘某潮拿菜刀砍向我,我闪开后潘某朝就和他哥哥潘某潮解释说我没有份。李某良往自己家方向逃跑,潘某潮持着双到和潘某朝就跟上去追,后面的事情我就没有看到了。我没有参与打架,是在现场劝架的。李某清签认了在打架现场遗留下的铁水管及潘国屋内的房间。

四、鉴定意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茂电)公(司)鉴(法活)字[2018]441、442、443、4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证实:李某良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潘某潮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潘某朝未检见损伤形态学改变;李某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潘国屋及现场概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朝、潘某潮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原审被告人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上述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双方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潘某朝、潘某潮的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良是另一方的犯意提起者和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对上述三人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清、李某钊是受邀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李某良、潘某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某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潘某潮、李某清、李某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潘某朝、潘某潮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对上述五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潘某朝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查明的事实,潘某朝确系先遭受李某良攻击,但其后双方相互殴斗,潘某朝的行为积极主动,持刀参与追砍对方致伤,可见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不具备防卫性质。2.潘某朝与潘某潮虽无事前通谋,但案发过程中二人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共犯。潘高超是主犯之一,应当对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3.潘某朝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4.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潘某朝的从轻情节,量刑适当。综上,潘某朝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潘某潮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潘某潮持刀积极参与双方殴斗,并追砍对方致伤,在对方逃跑后仍不停止,可见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不具备防卫性质。2.潘某潮是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共犯,且是主犯之一,前文已作评价,不再赘述。原判对此认定正确。3.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潘某朝的从轻情节,量刑适当。4.经全面审查,原判对李某良、李某清、李某钊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潘某潮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驰

审 判 员  徐忠圣

代理

审判员  周靖茵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冬冬

书 记 员  梁春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