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430号
原告:岳彩宽,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凤武,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彩宽诉被告赵凤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彩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赵凤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彩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岳彩宽医疗费26,492.7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0,471.0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988.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鉴定费2,080元,经济损失共计249,085.2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18时,被告赵凤武驾驶鲁B×××××号车辆沿燕儿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经青岛市市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凤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彩宽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赵凤武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车辆已投保,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提交答辩状。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直接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18时,被告赵凤武驾驶鲁B×××××号车辆沿燕儿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事故,赵凤武车辆左前门与原告车前部相刮,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市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凤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股骨头坏死。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0日,住院治疗6天,原告自行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26,492.7元。 经岳彩宽申请,对其致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2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彩宽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天,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岳彩宽交纳鉴定费2,08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6,492.7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提交青岛冠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出勤簿、操作证、借款单、收到条、运输车辆结算单,证明月工资为8,000元,主张误工费32,000元(8,000元÷30天×120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主张护理费用10,471.6元;提交租房合同、郓城县袁集乡义和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在青岛市崂山区年以上,及被扶养人人数、身份及年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988.9元(父,岳希臣,1946年2月5日生。金额8,151.7元。母,袁怀灵,1947年5月5日生。主张金额9,170.7元。长女,岳雯惠,2003年12月25日生,主张金额6,113.8元。次女,岳雯萍,2011年9月21日生,主张金额16,812.95元。三女,岳雯娜,2011年9月21日生,主张金额16,812.95元。四女,岳雯茜,2015年11月8日生,主张金额22,926.8元);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主张交通费600元;主张鉴定费2,080元;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 另,经原告申请,房主姜志香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自从2017年4月份开始至今在其房子那边居住。房屋面积为15平方米,月租金每月3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 鲁B×××××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凤武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凤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凤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 医疗费26,492.7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但扣发证明无具体扣发金额,且原告亦示提交工资领取证明及完税证明,故结合鉴定意见按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19,198元(63,702元÷365天×110天)。 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按每天160元,予以支持8,000元(160元×50天)。 住院伙食补助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94,352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79,988.9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 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予以支持200元。 鉴定费2,08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交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和家庭都受到影响,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金额27,092.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金额17,092.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5,818.9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金额95,818.9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彩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岳彩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2,911.6元。 三、驳回原告岳彩宽对被告赵凤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岳彩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原告自担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荣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