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4523号
原告: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富润路东四层422室(嘉兴市嘉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44007425K。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谢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栅经济园区纺工路与纬一路口1幢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692185502。
法定代表人:高继虎。
被告: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盐经济开发区)海港大道18号,商务中心一楼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948531268。
法定代表人:冯飞飞。
被告:冯飞飞,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陶荣华,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王强,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廖静临,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嘉兴四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968号5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58327321H。
法定代表人:王净,董事长。
被告:王净,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万平,浙江钱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嘉兴四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因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下落不明,于2018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谢桦、被告嘉兴四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86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止;此后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服务费59500元(自2016年7月1日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此后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合同》本金200000元,利息79640元(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止,此后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4.被告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嘉兴四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净对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20万元,合计本金70万元。保证人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嘉兴四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净为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各保证人在人民币7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内,为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其他文件而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交付了借款,借款人未能还款付息,且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 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均未作答辩。 被告嘉兴四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净答辩称,原告方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页是两被告在为另一件借贷案办理手续时预先签订、盖章的,不是为本案借贷所用,两被告没有为本案担保的意愿。原告起诉的事实系捏造的,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嘉兴四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净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被告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嘉南民最保3304028015100098),约定为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在最高主债权余额700000元以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后,被告嘉兴四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净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嘉南民最保3304028015100098-2),约定为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在最高主债权余额700000元以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6年3月31日,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嘉南民借3304020416100155)一份,约定: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由被告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嘉南民最保3304028015100098)及被告嘉兴四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净亦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嘉南民最保3304028015100098-2)提供保证担保。 2016年3月31日,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编号:嘉南民委借3304020216100156)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向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则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向贷款人支付逾期服务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由被告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嘉南民最保3304028015100098)及被告嘉兴四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净亦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嘉南民最保3304028015100098-2)提供保证担保。 2016年3月31日,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合计收到原告200000元及500000元的借款,并于当日出具了200000元及500000元的两份借据。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出借200000元及5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5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本院按11‰予以支持,对《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本院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6.5‰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至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总和为7964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总和,本院按79640元予以准许,此后的利息损失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的《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本院按6‰予以支持,对《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本院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9‰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至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总和为10860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总和,本院按108600元予以准许,此后的利息损失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的《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服务费,本院按月利率5‰自2016年7月1日起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至2018年6月25日的服务费为59500元,未超过其合同约定标准,本院按59500元予以准许,此后的服务费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嘉兴四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净庭审中提出有其签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嘉兴四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净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自愿为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600元(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此后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服务费59500元(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此后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9640元(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此后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2000元; 四、被告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嘉兴四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净对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7718元,由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嘉兴四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净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嘉兴天纯饮品有限公司、海盐天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冯飞飞、陶荣华、王强、廖静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杰
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
人民陪审员 闻燧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文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