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166号 原告张清洋,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李敏筠,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晶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商城大道L33号。 法定代表人卢永庆,执行董事。 被告卢永庆,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张清洋为与被告浙江晶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盟公司)、卢永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张清洋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晶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庆、被告卢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洋诉称:被告卢永庆于2017年8、9月期间向原告介绍其投资的晶盟公司将与阿里等公司合作,阿里将于2017年年底前与晶盟公司达成收购协议;如果投资其公司前景极好,年底即可退出并收取至少一倍的收益。原告及委托人于2017年10月向被告卢永庆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因晶盟公司并未在年度里被收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日补充签订了《晶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晶盟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保密协议》。协议签订后,晶盟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原告未获得任何出资人应享有的权益、未参与任何晶盟公司事务、晶盟公司未告知原告任何运营情况。晶盟公司系被告卢永庆投资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由于晶盟公司并未如被告卢永庆介绍的情况实现,原被告经协商确认解除协议,两被告于2018年4月底前退还200万元。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收到两被告退回的10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解除于2018年1月1日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协议原件由被告卢永庆收回,两被告共同连带退还原告200万元,于2018年8月15日产退回余额100万;逾期退还的,愿意按照实际占用资金的时间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晶盟公司、卢永庆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息24%计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3日为392000元;
二、被告晶盟公司、卢永庆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3920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 被告晶盟公司、卢永庆辩称:1、原告2017年系以其母亲何琴华以原告名义进行的投资。当时何琴华看好被告晶盟公司进出口业务,而且被告晶盟公司马上要与其他公司合作,何琴华就以原告名义投了200万占20%股份;原告称其从未参与经营不是事实,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原告母亲何琴华都有参与经营,原告同被告去过日本采购商品,原告母亲何琴华去过青岛的;期间,原告母亲何琴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借走100万而不是退回100万。2、原告张清洋从未来催要过,都是何琴华在催要;8月8号晚,何琴华与王伟律师赶到义乌要求退掉股份,被告表示同意,前期协议签订时就说过赚到算原告的,亏损的算被告的,所以签订了协议;被告当时承诺8月15日前归还100万元,延迟一天按两分付利息;但被告从日本采购的货物未能及时销售回款,故未按时支付;被告愿意支付8月15日后的利息,股本金也愿意退还,但额外的利息不愿意支付。 原告张清洋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1份、姚国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通过本人或姚国强账户向被告交付200万元款项,姚国强系原告配偶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两被告共同连带退还原告100万元,约定有逾期利息、债权费用承担等事宜。3、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39200元的事实。4、保险单1份、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而支出保险费用12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被告卢永庆配偶为王红玲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 该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既然姚国强系原告配偶,应有夫妻关系证明;案涉债务与妻子王红玲无关;律师费的金额有异议,不能说多少就是多少;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庭审后补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晶盟公司、卢永庆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系何琴华向被告催债支付至原告账户。该证据原告表示何琴华系原告母亲,母亲帮助女儿催款无可厚丰。经查,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已可确认案外人何琴华向被告催债的事实,该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并不矛盾,可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7年10月6日至12日,原告通过自己或姚国强账户向被告卢永庆分四笔转账合计款项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投资被告晶盟公司。分别为:2017年10月6日42万、10月6日48万、10月6日45万、10月12日65万。后因所投资的晶盟公司未能如期被收购,经原告方要求,被告卢永庆于2018年4月19日退回了100万元。 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晶盟公司、卢永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8年4月19日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晶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晶盟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由晶盟公司、卢永庆共同连带退还张清洋200万元,张清洋已于2018年4月19日收到了晶盟公司、卢永庆退回的100万元;双方曾于2018年7月25日约定同年7月31日前退回余款100万元,同年7月31日晶盟公司、卢永庆要求推迟到8月8日退回,因资金紧张暂时未能退回,张清洋给予谅解;晶盟公司、卢永庆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前退回100万元,逾期退还的,愿意按照实际占用资金的时间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及张清洋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等。 因被告晶盟公司、卢永庆未依约返还款项,原告张清洋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39200元。另,原告张清洋因申请财产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1200元。 庭审中,原告张清洋申请追加被告卢永庆妻子王红玲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原告向本院主张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原告主张双方间法律基础关系为民间借贷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实际发生的投资纠纷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单独案由,本院将原被告间的投资纠纷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因被告卢永庆妻子王红玲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张清洋申请追加被告卢永庆妻子为共同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准。 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张清洋本人或其母亲是否已参与经营不影响还款协议的效力,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原告或原告母亲已参与经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两被告主张原告张清洋未自行向被告进行过催要的辩称并不影响双方间权利义务的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于2018年8月15日退回投资款100万元但未退回,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投资款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约定:逾期退还投资款的,两被告愿意按实际占用资金时间按月利率2分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至今未退回投资款,原告诉请两被告按占用资金时间支付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两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前的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约定:逾期退还投资款的,两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部费用,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但本案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债权债务相对明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人民币1200元,因该项费用非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协议中也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晶盟进出口有限公司、卢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洋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晶盟进出口有限公司、卢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洋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为392000元; 三、被告浙江晶盟进出口有限公司、卢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洋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96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清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96元,原告张清洋负担人民币429.50元,被告浙江晶盟进出口有限公司、卢永庆负担人民币13866.5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的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水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