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06民初1902号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樊平均,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晓云,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仝进,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仝进,总经理。
被告: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村****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继荣,总经理。
被告:李伟,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与被告李华、仝进、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仝进、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9.15万元,欠息50.5136万元,本利合计189.6636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自2018年2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仝进、被告李华、被告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2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年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仝进、李伟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仝进、李伟愿为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华作为仝进的财产共有人,签署了《特别担保合同甲方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仝进的家庭成员,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为原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贷款142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8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39.15万元,利息50.5136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华、仝进、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任免通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贷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特别担保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贷款人发放了贷款。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2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年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仝进、李伟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仝进、李伟愿为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华作为被告仝进的财产共有人,签署了《特别担保合同甲方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仝进的家庭成员,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为原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贷款142万元。截止2018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39.15万元,利息50.513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2月20日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9.15万元,利息50.5136万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据,本院对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按期放款而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为保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仝进、李伟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与被告李华签署了《特别担保合同甲方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愿为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多个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仝进、李伟、李华自愿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特别担保合同甲方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仝进、李伟、李华承担本息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截止2018年2月20日贷款本金139.15万元、利息50.5136万元,共计189.6636万元,以及从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仝进、李伟、李华对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本息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
五、被告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仝进、李伟、李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9.72元,由被告李华、仝进、太原市轮彦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鑫百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李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跃先
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