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3267号原告秦永利,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聂义刚,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
负责人:李瑞。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河酒路(电力公司小区东1号门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65817859924。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磊,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紫金翠庭会所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994748667。委托代理人丁禹光,系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秦永利与被告李瑞、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利及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及委托代理人丁禹光到庭,被告李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秦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瑞、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从2011年5月15日按月息2%承担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止。2、请求撤回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5日原告秦永利与被告李瑞、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达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协议》,即原告给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投资建设的杭锦后旗赋霖华庭小区项目投资60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回报1100万元楼房及车库,楼房约定每平米2800元,车库约定每平米3800元。协议约定如一年内被告未能将1100万元房屋交付,余款按月息4%承担利息。协议签订前原告给被告李瑞账户转入现金6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杭锦后旗赋霖华庭小区开发。从2011年5月14日至今被告开发建设的赋霖华庭至今没有完工,原告借款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从原告据以主张的“投资协议书”内容中所反映的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李瑞投资开发赋霖华庭小区。故本案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法律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起诉。
二、五原县人民法院无本案管辖权。本案中只有原告秦永利的户口所在地和住所地在五原县,而秦永利与李瑞之间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履行地和李瑞的户口所在地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注册登记地均在杭锦后旗。故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三、原告主张的权利无中断终止的法定情形,已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
四、原告将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列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巴市商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更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次杭锦后旗核注通内字【2016】第1601389542号准予注销登记载明巴市商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后分公司已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申请注销,巴市商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后分公司已于2016年6月29日归于消灭。而《民诉法》规范的是基于民事主体资格而产生的民事行为,巴市商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后分公司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于2016年6月29日归于消灭,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民诉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巴市商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后分公司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内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将已经消灭的巴市商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后分公司列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五、原告无法证明答辩人使用了原告的60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答辩人原巴市商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后分公司对公账户显示原告将600万元转存于李瑞户名卡号内,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转存的600万元户名卡号为李瑞的就是本案被告李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转存入李瑞户名卡号的600万元已给付答辩人或已由答辩人所使用该笔款项。
六、我公司未授权李瑞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协议书。分公司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包括营业在内的相关民事活动,而本案李瑞加盖分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原告诉称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该行为未经答辩人授权同意,答辩人也不认可该协议,故李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效行为。故该责任及法律后果应由李瑞与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瑞、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秦永利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呼仲裁字(2017)第59号,举证意图1、原告借款的来源从呼和浩特华商小额贷款公司2011年5月10日借款500万元,借款以后2011年5月14日原告将贷款500万元和借原告朋友100万元共计600万元转入李瑞账户。2、由于李瑞至今为止没有还款,2017年华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呼仲裁字(2017)第59号已生效,目前华商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在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评估拍卖原告所有的住房等财产。3、由于李瑞未还款,导致原告2011年至2015年向华商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近300万元,综上证明原告借款来源及出借能力。证据二:2011年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李瑞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600万元;证据三:2011年5月15日投资协议书一份及收条,李瑞与秦永利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证明1、被告商富房地产杭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秦永利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承担公司盈亏,采取固定回报的手段,综合以上协议内容该投资协议实为借贷。2、借款金额600万元。3、逾期回报按月息4%计算,这是逾期回报的利率。4、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该从主张之日起计算。5、收条可以证实被告李瑞作为商富房地产杭后分公司负责人收到借款。6、协议内容可以证实借款用途为杭锦后旗赋霖小区开发。7、以上可以综合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所有法律特征。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李瑞身份证复印件及从法庭复印李瑞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李瑞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故本院无本案管辖权。证据二:由杭锦后旗建设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分公司从成立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从未收到过原告给分公司的投资款,分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出借款。证据三:关于赋霖华庭小区开发的资金来源,证实赋霖华庭小区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证据四:分公司注销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是李瑞。证实李瑞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行使权力时必须持有总公司授权委托才可履行职务,否则对外履行的任何行为均为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五:赋霖小区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日期2012年6月。证实分公司承建的赋霖小区是在2012年6月1日批准承建的,向原告借款是2011年5月14日,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李瑞代表分公司与其签订的投资协议就是用于分公司开发小区,是违背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举证内容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是原告转给被告李瑞户名和账户内的600万元,而非转让我公司账户内,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所转的本案600万元及李瑞也未向我公司转让原告所转给李瑞的600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鉴于被告李瑞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所举的投资协议书中的李瑞就是原商富房地产杭后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分公司已注销,公章已销毁,被告无法辨别投资协议书中公章的真伪。2、原告举的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与李瑞投资开发赋霖华庭小区,约定一年内将投资款转换为赋霖华庭小区房屋交付原告,李瑞个人收条中约定一年交房,该投资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与李瑞之间形成的是投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关系,而非民间借贷,也约定了交房期限,本案案由定性不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举证意图,仅以户籍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不了本院管辖权问题,本案出借方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有管辖权且管辖权异议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举证意图。本案将汇款汇入李瑞账户,投资协议是房地产分公司和李瑞共同签的,借款不需要对每个借款人都支付,只需要向借款一方支付就视为履行;对证据三的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城投公司说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如下:1、城投公司只说明赋霖华庭小区停工后2017年杭后住建局才开始使用棚改资金,项目前期从申报到实施到杭后住建局接管该项目,前期全部投资都是分公司和李瑞投资,证明中认为只是商富公司无自筹资金,括号中解释认为分公司无自筹资金错误。2、无论个人还是法人必须要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提交的说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3、该说明能证实分公司和总公司共同负责该项目,分公司和分公司负责人李瑞向原告借款是否用于该项目城投公司无权证明。4、城投公司只是负责棚改资金的监管及使用情况,使用棚改资金开发公司应当将房屋抵押至城投公司,城投公司才可以将国开行的棚改资金拨付具体建设单位,因此城投公司认为分公司和总公司没有投资,在城投公司拨付棚改资金前赋霖小区已封顶5栋步梯楼,1栋未封顶,因此城投公司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举证意图。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李瑞或分公司对外行使权利要有总公司授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从复印件中证明不了是建设用地批准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15日原告秦永利与被告李瑞、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给被告李瑞投资建设的杭锦后旗赋霖华庭小区项目投资60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回报1100万元楼房及车库,楼房约定每平米2800元,车库约定每平米3800元。协议约定如一年内被告未能将1100万元房屋交付,余款按月息4%承担利息。2011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李瑞账户转入现金600万元。另查明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负责人李瑞,企业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经营,2016年6月29日注销。母公司为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秦永利与被告李瑞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从《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原告秦永利负有注资600万元的合同义务,李瑞负有到期后回报利润的义务,但合同约定原告秦永利不承担投资风险,且双方约定了未交工后余款按月息4%计算,结合李瑞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双方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李瑞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瑞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从2011年5月15日算起,如一年内李瑞未能将壹仟壹佰万元的房全部交工,余款按月息4%计算。”,该约定是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瑞的上列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在诉求中要求从2011年5月15日按月息2%承担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己陈述收取过被告李瑞100余万元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故无法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款项的使用期限,因此该借款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本院无本案管辖权,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法定期限,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对于该笔借款是否为李瑞和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的共同借款,因李瑞系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业务借款,应认定李瑞、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和原告秦永利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庭审中由于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注销杭后分公司,原告申请对杭后分公司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是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后分公司对外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瑞、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永利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李瑞和巴彦淖尔市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荣
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
人民陪审员 杜 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