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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3执异11号

金毅、袁丽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4-3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毅;袁丽华;袁相君;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23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金毅,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袁丽华,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袁相君,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944562541W。

法定代表人:许楠。

委托代理人:姬旭、冯奇雍,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毅、袁丽华、袁相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毅、袁利华、袁相君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要求裁定对2002年12月24日天台县人民法院(2002)天经初字第7号判决书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

一、异议人金毅与中国建设银行天台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02年12月24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天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天台县支行一直未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18年9月12日,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受让债权为由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1023执3127号。

二、申请执行人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行天台县支行经济案件申请执行一览表不能认定建行天台县支行于2004年8月10日申请执行。

三、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受让涉案的四笔执行债权,异议人从未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 申请执行人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一、异议人金毅所称中国建设银行天台县支行未申请强制执行已过时效不符合事实。

二、申请执行人已合法受让本案所涉债权。

本院查明,天台县华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由异议人金毅、袁丽华、袁相君三人出资组建,1996年1月29日,华昌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以下简称天台建行)贷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于1995年4月27日归还。后归还本金50万元,尚欠30万元及利息。1996年7月8日,华昌公司又向天台建行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065‰,借款于1997年7月5日到期。上述两笔借款均由案外人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逾期后,华昌公司对尚欠的50万元及利息分文未还。1998年8月1日,天台建行向华昌公司催讨借款,华昌公司在天台建行的催收通知上盖章。1998年9月2日,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吊销华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告。1999年7月,天台建行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00年10月15日,案外人天台县建筑材料公司被依法注销,天台建行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定华昌公司虽登记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合伙企业。本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金毅、袁丽华、袁相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天台建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04年6月28日,天台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4年8月10日,有一份建行天台县支行经济案件申请执行一览表,该表中列有20个案件,判决时间分布于1996年至2003年期间,左下空白处盖有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公章,并注有下述内容“以上案件已立案执行”,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2004年11月29日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8年5月22日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19日东富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12日,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的建行天台县支行经济案件申请执行一览表能否证明本案已于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表格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已于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理由如下:1、申请人提供的建行天台县支行申请执行一览表中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公章为黑印,系复印件,并非原件,申请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其证明效力存在瑕疵。2、建行天台县支行申请执行一览表中列有20个案件,判决时间分布于1996年至2003年期间,故该表并非申请立案的初次回馈表,不符合立案一对一回执的常规情形,不足以证明本案已立案。3、天台建行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企业,对于其相关执行业务,必定有一套严格的流程,而本案中,除申请执行一览表外,无其他任何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既无申请立案材料,亦无案件经办人材料,不符合常理。4、本案未在本院留下任何执行痕迹,本院案件登记簿无本案相关申请执行登记信息,亦无承办人信息,更无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材料,根据本院的现有资料无法证明已经申请执行。综上,

本院认为(2002)天经初字第7号判决书系2018年9月12日首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已超过执行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本院(2002)天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忻鹏宇

审 判 员  王其委

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齐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