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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民初14659号

吴丽丽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丽丽;吴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4659号

原告:吴丽丽,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涛,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吴丽丽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220元,利息124.40元,合计6344.40元。利息计算方法:计息期从2018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1个月,月利率2%,最后计息停止日为本案全部债权实际执行到位之日;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以上共计7344.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2%。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承担原告因追讨该借款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鄞州中心区支行营业部向被告汇款75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归还借款1280元后失去联系,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的6220元借款,遂诉至法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客户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原告通过汇款向被告交付的金额为7500元,原告也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7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7500元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归还借款128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涛尚欠原告借款6220元。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用,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涛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涛归还原告吴丽丽借款本金6220元、利息124.40元(之后的利息以62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涛支付原告吴丽丽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君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代

书 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