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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3民初5362号

赵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03民初5362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张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8年6月17日,被告张某以给其弟弟还账和归还案外人王羽借款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每次一万,共计两万元。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和2018年6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在已经联系不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张某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将20000.00元分两次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陈述;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其应归还。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归还原告赵某借款200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百印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人民陪审员  王 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