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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04民初142号

丁华祥与朱岩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6-0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华祥;朱岩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04民初142号

原告:丁华祥,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稽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岩岩,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华祥与被告朱岩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稽德武、刘丹,被告朱岩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448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18时05分,被告朱岩岩骑电动自行车载带王优雅、王雅楠在阜阳市颍泉区新界首路祥和居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非机动车道路段时,与沿新界首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优雅、王雅楠、丁华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岩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原告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同时,因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对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此,特具状起诉。朱岩岩辩称:—、答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当时带着孩子走下坡路,速度缓慢,被答辩人骑行的速度非常快,才导致其在撞到答辩人后滑行出去数米远,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

二、被答辩人部分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减。

三、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洪郢社区证明,该证明系原件,有社区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印章,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是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机关作出的专业认定结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原告举证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开支医疗费数额,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理由,当庭同意庭审后三日内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给出书面意见,但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18时05分,被告朱岩岩骑电动自行车(载带王优雅、王雅楠)在阜阳市颍泉区新界首路祥和居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非机动车道路段时,与沿新界首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丁华祥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优雅、王雅楠、丁华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4001862700000195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岩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华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远端及腓骨头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等,开支医疗费71814.01元。2018年11月1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岩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华祥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岩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所地系城镇社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数额,也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酌情参照本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为准。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1814.01元、误工费26437.40元(86.68元/天×305天)、护理费11959.20元(132.88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18495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岩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华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465.43元(184950.61元×70%);

二、驳回原告丁华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华祥负担495元,被告朱岩岩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袁园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