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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13民初4204号

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13民初4204号

原告: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74815123D。

法定代表人:张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芳,系辽宁法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宣,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15日内腾空厂房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8743080元;3.判令被告给付自2018年5月1日至实际腾空之日的租金,按照20元/平方米/月计算;4.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标准化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厂房租赁给被告,厂房建筑面积为10928.85平方米,免租期三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拖延未签,占有使用原告厂房至今,故提起诉讼。被告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关于调整出租厂房、办公室租金的请示一份,催缴通知书6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今占有使用原告厂房,未支付租金,其行为侵犯原告权益,应支付违约金;2.原告与华移联科签订的协议书及与光电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用以证明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租金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取得了沈阳市沈北新区厂房所有权,该厂房面积为10928.85平方米。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2#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厂房及供电容量639KWA、楼面荷载500KG/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期内免收租赁保证金;2.本租赁期内免收租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被告方拖欠租金或物业费超过3个月,原告在书面通知被告交纳欠款之日起5日内,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协议自行解除,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六个月的租金及物业费作为给原告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到期后,经过原告同意,就涉案厂房的免租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厂房至今,即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缴纳过租金。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自制的调整厂房租金的请示,以及同园区内同样厂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租赁费用单价为20元/平方米/月。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免租期届满后,经原告同意,继续租赁该厂房,免租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此之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缴纳租金,但一直占有使用该厂房,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厂房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标准参照该园区同等地段厂房租金20元/平方米/月计算。因双方未对被告违约行为进行约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之外另有其他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将占有使用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厂房腾空交付原告;

二、被告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支付原告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0928.85平方米厂房的占有使用费,按照20元/平方米/月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 祥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英

人民陪审员 卞 新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赫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