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11367号
原告:广州市鼎安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云安路7号自编1栋3楼。
法定代表人:文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帆,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花城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飞,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广州市鼎安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鼎安公司)与被告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地方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帆、被告陆地方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龙飞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4000元及利息(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先后五次向原告采购反射器产品合计4255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先后五次发货,合计发货总价值425500元,均按被告要求的交货期完成交货,且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采购订单中承诺货到付现金,并于2016年12月31日结清。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货款10万元,现下欠货款324000元未能按照承诺履行。原告多次派人催收剩余货款,被告却未能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地方舟公司承认原告广州鼎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货款324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陆地方舟公司承认欠原告广州鼎安公司货款32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利息起算点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五份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现金,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广州市鼎安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4000元及利息(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金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