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儒标,男,汉族,1970年2月2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红梅,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生,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计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儒标因与被上诉人徐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儒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向徐红梅支付借款为3万元,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徐红梅借款3万元的事实。徐红梅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徐红梅一直没有离婚,在网上告诉媒人自己已经离婚,在处对象期间,经常向张儒标借款,徐红梅抗辩系其他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徐红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儒标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徐红梅偿还借款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儒标、徐红梅经王仲坤介绍认识,在2016年至2017年,张儒标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转给徐红梅共计22500元。徐红梅于2018年4月、5月分两次转账8000元给张儒标。 一审法院认为:张儒标诉称徐红梅向其借款3万元。徐红梅辩称仅仅收到原告19500元,仅有1万元是借款。对于3万元的组成,其中22500元是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剩余7000元,张儒标辩称是现金支付,但徐红梅当庭予以否认,表示并未收到,且张儒标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后欲与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张儒标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转账方式转给徐红梅共计22500元,对于其中2016年6月18日的1万元属于借款。剩余的12500元,发生在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之间,单笔最大的数额在3000元,单笔最小的数额为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张儒标仅仅提供证据证明了款项的变动,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的合意,张儒标主张该12500元是借款,不予支持。徐红梅已经偿还8000元,剩余未偿还数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儒标借款2000元;
二、驳回张儒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张儒标负担159元,徐红梅负担16元。 二审中,张儒标提供王仲坤视频证据一份,以证明案涉3万元款项为借款。徐红梅质证认为,视频不能证明是借款,只能说明双方同居关系的赠予行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王仲坤的视频应为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出庭接收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且张儒标为多次向徐红梅支付款项,王仲坤并未在现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儒标上诉称除徐红梅认可的1万元借款外,其向徐红梅支付的其他款项均为借款,徐红梅应予偿还。审理认为,张儒标向徐红梅支付案涉款项均发生在双方互为男女朋友期间,双方经济来往的性质不能完全依照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来认定。张儒标主张案涉款项均为借款,但徐红梅并未向张儒标出具借据,双方也未对款项的性质明确约定。张儒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徐红梅称“用了你3万元”,因双方关系特殊,亦不足以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张儒标关于本案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儒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儒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欧阳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