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26民初52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246号。
负责人:蔡炳通,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雄雄、毛梦思,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延乃,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黄雪娇,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林延乃、黄雪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林延乃、黄雪娇偿还借款713083.47元及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息,自2018年8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加8691.37元)与复利(以8691.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息,自2018年8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加120.83元);2、原告对被告林延乃、黄雪娇提供的位于平阳县水头镇环城北路丰润世家园1号楼206室房屋在依法变价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09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林延乃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额度8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3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月结息,如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林延乃、黄雪娇自愿提供坐落于平阳县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雪娇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发放贷款后,被告却逾期还款,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13083.47元及利息、复利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延乃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林延乃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延乃偿还借款本金713083.47元及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延乃、黄雪娇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雪娇、林延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713083.47元及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息,自2018年8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加8691.37元)与复利(以8691.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息,自2018年8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加120.83元);
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林延乃、黄雪娇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房屋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1元,减半收取5465.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担25元,由林延乃、黄雪娇负担5440.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苏尔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代
书记员 吕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