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3民初20991号
原告:上海镓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李建才,男。
原告上海镓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李建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镓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549.98元;2、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9,549.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李建才对诉请1、2项下的款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经人介绍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期货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轧卷等钢材。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间,双方共签订了19份购销合同,累计发生业务往来总金额为5,379,861.58元,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累计付款5,290,311.6元,尚欠89,549.98元未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致电、派员上门催讨,均未果。被告李建才是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期货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每次业务都签订购销合同,现提供的是2018年6月4日最后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现提供的是2018年6月19日开具的对应最后签订合同的发票,价税合计为219,116.64元。3、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投资人履历表,证明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建才,且是唯一股东。4、原告单方制作的预收账款明细账,证明双方之间所有的交易。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李建才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货款滚动结算,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发货总金款为5,379,861.58元,截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累计支付原告货款5,290,311.6元,确认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尚欠原告货款89,549.98元。鉴于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李建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建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尚欠货款89,549.98元,并提供了部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89,549.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建才作为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镓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89,549.98元。
二、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镓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549.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建才对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常州市春燕机械配件厂、李建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光华
审 判 员 金清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