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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3民初7562号

杨兰杨言等与刘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洪芳;杨言;杨兰;刘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7562号

原告:黄洪芳,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

原告:杨言,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

原告:杨兰,女,199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

被告:刘涛,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 原告黄洪芳、杨言、杨兰与被告刘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芳、杨言、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洪芳、杨言、杨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款4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涛于2015年2月15日向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房权证号:**地证2012字第**)租与杨杰友,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15年5月3日至2027年5月20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6万元租金,原告装修房屋并购买空调、冰箱等,原告在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后由于被告差外面很多钱,经常有人骚扰,原告就将房屋租与他人。2018年5月11日,北碚区人民法院公告需要处置此房,导致这房屋不能继续居住。原告要求退还未租满的租金48000元。 被告刘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涛于2015年2月15日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房权证号:202房地证:**地证2012字第**并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住房面积53.8平方米,月租500元、年租5000元,一次性收取租金60000元,租期自2015年5月3日至2027年5月20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6万元租金,原告于2015年5月3日起租赁该房屋。2017年2月2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6239号民事判决书,由刘涛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借款本金172310.13元及利息。2018年5月1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公告将刘涛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房屋依法评估、拍卖。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搬出租赁房屋。 同时查明,原告黄洪芳与杨杰友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杨言、杨兰。杨杰友于2018年1月20日死亡,杨杰友死亡时其父母杨汉清、伍素珍已先于杨杰友死亡。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诉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房协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623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公告、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拱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杰友与被告刘涛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刘涛将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出租杨杰友,并已收取杨杰友2015年5月3日至2027年5月20日房屋租金60000元。由于被告刘涛债务,该租赁房屋已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评估、拍卖,该房屋实际租赁时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30日,实际产生房屋租金15000元(三年,年租金5000元)。鉴于承租人杨杰友已死亡,其权利人黄洪芳、杨言、杨兰起诉原告被告刘涛退回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时间租赁期限,本院主张被告刘涛退回原告房屋租赁费45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回原告黄洪芳、杨言、杨兰房屋租赁费45000元; 驳回原告黄洪芳、杨言、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平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海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