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402执异8号异议人:李xx,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本院在执行刘xx、刘xx、刘xx、刘xx申请执行李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xx对本院(2018)黔0402执1284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8)黔0402执128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运输路xxxxxx上述房屋内的租户进行搬离,腾空房屋的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xx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刘xx、刘xx、刘xx、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令异议人将自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位于安顺市××运输路××号经拆迁后遗留的房屋腾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认为,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02执128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位于安顺市××运输路××号上述房屋内租房进行搬离,腾空房屋。异议人认为,按照生效判决,本案依法能够强制执行的范围仅为上述地址被拆迁后剩下的二层楼梯间和山墙,不应该包括其他范围。现本案所涉的房屋系由异议人李xx自行修建,与申请执行人无关,本院要求承租异议人房屋的租户进行搬离,腾空房屋的执行行为超出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范围。本院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行为。综上,异议人要求撤销(2018)黔0402执128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位于安顺市××运输路××号上述房屋内的租户进行搬离,腾空房屋的执行行为。对此,异议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刘名芳、陈玉珍房屋产权证注销问题及安顺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再次调查的回复文件等证据材料。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申请人刘xx、刘xx、刘xx、刘xx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04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李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2018)黔04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是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法作出(2018)黔0402执128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位于安顺市××运输路××号上述房屋内的租户进行搬离,腾空房屋的执行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本院要求异议人将位于安顺市××运输路××号上述房屋内的租户进行搬离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xx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周达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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