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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28民初984号

程红娟与长子县自然资源局、长子县骏博盛腾煤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4-02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程红娟;长子县自然资源局;长子县骏博盛腾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428民初984号

原告:程红娟,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治市。

被告:长子县自然资源局(原长子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长子县丹朱大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航,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子县骏博盛腾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子县慈林镇董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郝生亮,公司经理。 原告程红娟与被告长子县自然资源局、长子县骏博盛腾煤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停止长子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8行审1号裁定书对长子县骏博盛腾煤业有限公司一案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长子县骏博盛腾煤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长子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8行审1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与董家沟签订了租赁合同,随之,注册成立长子县骏博盛腾煤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各种相关手续、营业执照、长子县骏博盛腾煤业有限公司章程。长子县发改局下达了《骏博盛腾煤业有限公司新建7万吨/年煤矸石选矸生产线项目》的备案通知。长子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长子县骏博盛腾煤业有限公司新建7万吨/年煤矸石选矸生产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函和报告表》的批文、《长子县骏博盛腾煤业有限公司煤棚可靠性鉴定报告》、《长子县煤炭经营企业复产标准及核查情况表》、《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评估协议书》、《排放污染许可证》等相应的各种证照。村委会批准建的厂房不是违建。董家沟村委支持村民兴办私营企业签订租赁合同后,同意批准在承租的土地上建厂房,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法》第十条规定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由村委会经营管理。厂房经村委会同意合作方的行为是合法的。如若追究就得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8条中规定,对厂房的损失进行赔偿,方可拆除。强制执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会引发诸多矛盾纠纷。该公司原告,现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长子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但转让股金有三百多万尚未付给原告。如强制执行将造成巨大财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而本案中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为:请求依法停止长子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8行审1号裁定书对长子县骏博盛腾煤业有限公司一案的强制执行。其理由系对(2019)晋0428行审1号裁定书不服而提起诉讼。对原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红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霞

人民陪审员 连潞伟 陪 审 员 张 晋

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乔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