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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民终9620号

徐水荣、杭州荣誉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水荣;杭州荣誉纺织品有限公司;项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水荣,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荣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车站路46号、48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朋,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建军,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徐水荣、杭州荣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誉纺织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水荣、荣誉纺织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项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仅依据项建军的陈述及内容模糊的通话录音,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100万元,与事实不符。1、徐水荣因资金短缺向项建军借款,实际仅收到70万元借款,另3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项建军称其本人拿30万元现金到徐水荣公司,与事实不符。首先,项建军并未提供该30万元现金的合法来源;其次,借款30万元属数额巨大,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再次,该现金交付情况只有项建军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不能得出30万元已交付的结论。2、项建军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徐水荣并未明确认可借款金额100万元。两段通话录音中,主要是项建军妻子丁素文在陈述,徐水荣仅以“好的”“项建军知道”等回复,并未予以明确认可。

二、一审法院仅依据徐水荣的银行转账记录和社会常理,反推出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年率10%,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也与事实不符。1、本案当事人双方基于亲属关系,借用资金用于临时周转,未约定利息符合常理。本案双方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也未事前或事后约定利息。在徐水荣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项建军也未能提供事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补充约定的任何证据。2、徐水荣提供的三笔银行转账记录,其中一笔备注为“还款”,其余二笔备注为“往来款”,均为归还本金,无法证明是支付利息。3、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借款金额以及是否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擅自将徐水荣返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认定为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徐水荣于2014年1月、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6日,徐水荣向项建军分别还款现金8万元、转账12万元、10万元、10万元。该还款情况,无论是基于借款总额100万元,还是70万元,均无法得出“在固定的时间支付固定的借款利息”的结论。4、本案中,在项建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利息利率的情况下,应由项建军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推导出年利率为12%和10%,违背了民事诉讼举证规定。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项建军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项建军将拆迁款70万元交付徐水荣的儿子,另30万元现金送到徐水荣公司,徐水荣才出具借条给项建军。关于通话录音,两段录音明确提到10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支付。项建军妻子和徐水荣妻子是表姐妹,2013年3月项建军家的房子就拆迁了,徐水荣夫妇知道后就一直打电话给项建军要借款二、三百万,当时利息说最多一分,最多三个月就还,项建军说没有这么多,徐水荣就说借100万元,其中30万元现金是项建军妻子向朋友借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提到借款利息,徐水荣说借款没有利息是不可能的。2013年下半年的利息是6万元,2014年利息支付12万,2015年支付了10万利息,2016年支付10万元利息,2017年到现在利息没有支付。而且也没有现金付给项建军。如果有本金归还,则借条上的金额为什么没有变更。综上,项建军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 项建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一、徐水荣、荣誉纺织品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

二、徐水荣、荣誉纺织品公司支付利息18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7年2月计算至2018年7月,此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徐水荣、荣誉纺织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17日,徐水荣、荣誉纺织品公司向项建军出具借条,确认向项建军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6日,徐水荣分别向项建军汇款12万元、10万元、10万元。项建军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3年年底收到半年利息6万元,项建军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的12万元系100万元借款2014年的利息,于2016年2月3日收到的10万元系100万元借款2015年的利息,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的10万元系100万元借款2016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项建军与徐水荣、荣誉纺织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水荣、荣誉纺织品公司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根据项建军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结合2018年7月项建军家人与徐水荣之间的谈话内容,徐水荣对尚欠项建军100万元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因此徐水荣、荣誉纺织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100万元。关于利息有无约定,借条虽未载明借款利息的相关约定,但从项建军自认2013年年底收到2013年下半年利息6万元,以及2015年至2017年期间于每年1、2月比较固定的时间收到前一年金额较为固定的借款利息12万元或者10万元,且因涉案借款金额巨大,项建军无偿出借如此大额的借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徐水荣2015年之前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2015年之后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故原审法院对项建军主张的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10%予以支持。综上,项建军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水荣辩称实际借到70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已经返还借款本金4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原告项建军主张利息应当从2018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荣誉纺织品公司辩称未向项建军借款,未收到项建军出借款项,虽有盖章但没有员工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徐水荣未得到公司授权,与其向项建军出借借条的行为相悖,且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徐水荣、杭州荣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项建军借款100万元;

二、徐水荣、杭州荣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项建军利息15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7年2月暂计算至2018年7月,此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项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项建军负担135元,徐水荣、杭州荣誉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7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徐水荣、杭州荣誉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案涉借条载明借款数额100万元,结合徐水荣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及转账凭证,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100万元,依据充分。徐水荣、荣誉纺织品公司上诉称仅借款7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从付款情况来看,根据项建军的陈述及转账凭证,徐水荣自2013年底至2017年1月向项建军共计支付38万元,然而徐水荣在2018年7月与项建军家人的谈话中未对尚欠借款数额100万元提出异议,结合项建军自认2013年年底收到2013年下半年利息6万元,以及2015年至2017年期间于每年1、2月比较固定的时间收到前一年金额较为固定的借款利息12万元或者10万元等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根据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徐水荣、荣誉纺织品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徐水荣、荣誉纺织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徐水荣、杭州荣誉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明贵

审判员  黄江平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边佳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