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稿纸民事判决书(2018)琼0105民初7487号
原告:海南新盈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榆西线南侧原海南省燃料总公司煤场围墙内第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3189853X。
法定代表人:陈佳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冠、梁彬彬,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敏、麦竹筠,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新盈大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冠、梁彬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新盈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钢材欠款320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以32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钢材欠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6日,被告因承建定安县经济适用房富民小区工程需向原告采购钢材一批,双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数量约为4000吨左右,数量按实际验收数量为准;钢筋单价以每批钢筋参照《我的钢铁》网发布的报价每吨上浮200元结算;钢筋结算分批分期支付,逾期付款的,以2%月利息补偿占用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筋材料,并运送至被告负责施工的定安县经济适用房富民小区项目工地,并经被告检验合格后使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20万元,加上应补偿的利息20万元,共计340万元,被告承诺在项目工程进度款优先支付。然而,上述合同签订至今,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拖欠的钢材及利息款。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履行的相对方是新盈大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陈忠和,并且签署欠据的也是陈忠和本人,所以应当由陈忠和本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广西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安县经济适用房富民小区项目部(代表人陈忠和)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广西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安县经济适用房富民小区项目部向原告采购钢材数量约为4000吨左右,数量按实际验收数量为准;钢筋单价以每批钢筋参照《我的钢铁》网发布的报价每吨上浮200元结算;钢筋结算分批分期支付,逾期付款的,以2%月利息补偿占用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广西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安县经济适用房富民小区项目部供应钢筋材料,并运送至被告负责施工的定安县经济适用房富民小区项目工地,并经检验合格后使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及实际施工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陈忠和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20万元,补偿利息20万元,共计340万元,被告承诺第二批项目工程进度款优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约定的货款及利息,遂成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其提供的担保,但本院未实际执行查封或冻结到被告财产或存款等,保全费10000元。另查明,定安县富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系陈忠和挂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揽的工程,以上所认定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供货单(收款收据)、欠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钢材供货合同》的相对人虽然是原告与广西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安县经济适用房富民小区项目部,陈忠和是该项目部代表人,但根据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及实际施工人陈忠和签订的《协议书》确认: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20万元,补偿利息20万元,共计340万元。因此,应视为被告对陈忠和作为代表人所签订的涉案《钢材供货合同》追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钢材欠款3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钢材款,原告依照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以2%月利息补偿占用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主张被告以32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钢材欠款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南新盈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20万元;
二、限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南新盈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2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钢材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2元,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黄琼玲 {文书日期}
人民陪审员黄琼玲印刷:许斯娜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2日印制(共印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