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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2行初10号

常熟市古里镇欧常福移门厂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常熟市古里镇欧常福移门厂;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582行初10号 原告常熟市古里镇欧常福移门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2幢。 负责人金勇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颜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东,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钱雪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萌,该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马魁,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原告常熟市古里镇欧常福移门厂(以下简称欧常福移门厂)不服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熟人社局)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8】18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常熟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并依法通知宗马魁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常福移门厂负责人金勇鹏、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常熟人社局负责人钱雪平、委托代理人杨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熟人社局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常工伤认字【2018】第18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马魁于2017年7月入职常熟市古里镇欧常福移门厂,从事铝合金门加工工作,该厂正常的作息时间为8:00-17:00,中午休息一小时,偶有加班,加班时间一般为18:00-23:00。2018年1月4日,马魁正常在该厂上班,当天17时15分左右,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常熟市古里镇欧常福移门厂所述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马魁认定工伤。 原告欧常福移门厂诉称,马魁2018年1月4日并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常熟人社局作出常工伤认字【2018】第18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欧常福移门提供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当庭提交:2、2018年1月4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司机龚志强行车记录仪的视频,上面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17时34分。 被告常熟人社局辩称,本局查明马魁与欧常福移门厂存在劳动关系,该起交通事故系发生于马魁下班时间、下班线路,欧常福移门厂称马魁没有到单位上班无依据证明。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熟人社局提供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工商信息;3、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地证明;5、医疗资料;6、误工证明、请假记录;7、微信记录;8、录音资料;9、胡某,4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要求认定工伤;10、回函;11、考勤表2张;12、证明。证明单位认为不是工伤;:13、对金勇鹏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14、对胡宝建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15、对马魁调查笔录两份、通话记录。证明本局调查核实情况;1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单;18、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单、送达回单。证明相关程序和法律文书;19、法规节选,系法规规章依据。 第三人马魁未予述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事故时间,与其本人描述上班时间不属实”;对证据4中记载事故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中路线图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胡宝建调查笔录,本案第三人在2018年1月4日是否上班的陈述我方不认可,同时要指出在该份调查笔录第5页,胡保建陈述第三人曾经带人去他家里对他进行恐吓;对证据15我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陈述证明目的是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30分左右,本局认为这份证据在工伤认定中没有提交,在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行车记录仪的时间也存在设定误差,并不能证实就是准确的北京时间,而且事故认定书中公安机关已经将监控录像作为查明事实的证据,确定事故时间为当日17时15分许,行政机关依法制作文书中载明的时间应予以采信,退一万步讲,即使事故时间相差15分钟左右,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否认工伤的情况下也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涉及交通事故时间,对此

本院认为,查明交通事故时间系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职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故对于原告这一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马魁向常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误工证明、加班请假记录、证人证明、微信联系、录音资料、线路图等资料。上述资料显示马魁于2018年1月4日17时15分左右发生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证人胡某,4证明“其与马魁是同事,2018年1月4日五点左右马魁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录音资料、微信显示马魁在受伤后与欧常福移门厂负责人金勇鹏交涉要钱,并告知金勇鹏下班出车祸事故。误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马魁自2017年7月5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止,该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该职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落款台头为:常熟市金达装璜装饰有限公司。2018年5月23日,常熟人社局受理,并向欧常福移门厂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欧常福移门厂负责人金勇鹏出具书面材料给常熟人社局称“马魁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上班,1号元旦放假至今未来上班”。同时提供员工考勤表、胡宝建的证明。胡宝建证明称“2018年1月20日,马魁夜里到我家来,叫我做小金思想工作,怕小金不帮他,请我帮他,我们毕竟是老乡,他的目的是和对方要钱的,和小金无关,叫小金说1月4日在厂里上班时出了事,叫小金说知道,1月21日早上我就和小金说了,开始小金不同意,后来小金看我的面子同意了,事发也是我告诉小金的,我可作证,马魁和小金能电话的对话是假造的”。 2018年6月21日,常熟人社局向马魁作调查。马魁陈述:我是2017年7月通过老乡胡某,4的爸爸胡宝建介绍来欧常福移门厂工作的,是做移门的;工资是金勇鹏通过微信发的;工作时间一般时早上八点上班,下午五点下班;上下班要打卡,但有时我忘记了有不打卡的情况;我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误工证明是我的律师帮我打印好后我老婆拿去厂里的,另外一张纸上的内容是金勇鹏记录的;2018年1月4日早上我和往常一样到厂里上班的,一整天都在厂里干活,胡宝建父子俩也是一整天在厂里干活,下班时那会我和胡某,4在装车,胡宝建在里面做门,装完车下班时可能要五点多了,我们三人一起离开厂里的,他们是到新桥那天吃晚饭,我是回家的,到青墩塘路口时被一辆车撞伤。 2018年6月28日,常熟人社局向金勇鹏作调查。金勇鹏陈述:马魁2017年7月开始来我厂里上班,是胡宝建父子介绍来的,一直工作到2017年12月底,2018年元旦我们放假,放假后他就没来上班了;马魁没有跟我厂办理离职或者请假手续;马魁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加班请假记录是马魁老婆来找了我几次后我出具的;至于为什么要盖常熟市金达装璜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因为这个公司的法人也是我,但这个公司不对外经营了,而欧常福移门厂是没有公章的,基本是对私业务,马魁要我盖章,我就给他盖上了常熟市金达装璜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我和马魁的微信聊天内容是真实的,涉及的转账记录是工资结算;一般情况下,厂里是胡宝建父子和马魁在厂里加工生产,我主要在外面安装,有时候也会带他们出去安装。 2018年7月10日,常熟人社局向胡宝建作调查。胡宝建陈述:我与马魁都是安徽的,是相邻两个镇上的人,我在欧常福移门厂工作了四年,马魁托人找到我,让我介绍到这厂里,是2017年,具体几月份记不得了;我们都是在厂里做移门的,我在厂里除了要做移门还要出去安装,马魁很少出去安装,一般我和儿子没空时,老板才会带他出去安装;厂里提供给你们的我的证明是老板找到我让我向你们反映这个情况,是我儿子写好念给我听,我签字按手印后就给老板了。内容我记得;(问到马魁出事当天是否在上班时回答)马魁出车祸当天白天他在厂里上班,我记得那天整天都是在下雨,我们租住的房子是在一个村的,早上上班时,我开着自己车带着我儿子和马魁到厂里上班的,那天下雨没出去安装,都在厂里做移门,中午吃饭也是我开车带着我儿子和马魁到新桥那边的小饭店内吃的(平时中午不留饭,补贴每天每人10元),吃完饭回车间休息了会,下午十二点半开始上班,还在车间做门,下午四点半以后有货拉回来,看见有货回来就主动卸货,一开始我儿子和马魁都在卸货的,到下午五点的时候,马魁说到点了,他要下班回家了,他就骑了自己的电瓶车走了,电瓶车是前一天留在厂里的,前一天下班时是我开车带着马魁和我儿子一起回家的;当天我就知道马魁出车祸了,那天下午我接到医生电话,是医生用马魁手机打的;马魁出车祸那天金勇鹏应该是出去送货了,反正小金和他爸爸都不在厂里,那天厂里就我和儿子、马魁;,厂里除了老板父子俩,就三个工人,现在马魁出了车祸没来上班了,又重新招了一个人;金勇鹏是车祸后3、4天知道的,是我告诉他的;(问到你为何没在马魁车祸第二天上班时告诉金勇鹏时回答)金勇鹏没问,我也就没主动提起,过了3、4天样子,我想提前去医院看一下马魁就找到小金,告诉他想早一些下班,他问我为何要提早下班,我就告诉了他;马魁申请工伤的时候,带了一帮人来我家里好几次,恐吓我,对我说一定要向着他说话,我告诉他我不会做伪证,来向我调查,我就实话实说;我的讲话以我今天的为准。 2018年7月18日,常熟人社局向马魁作调查。 根据调查,常熟人社局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常工伤认字【2018】第18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魁系欧常福职工,2018年1月4日下午17点15分左右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有受伤,为工伤。欧常福移门厂不服,提起起诉。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常熟人社局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的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常熟人社局认定马魁系欧常福移门厂职工、在2018年1月4日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欧常福移门厂称事故当天马魁未上班无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古里镇欧常福移门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欧常福移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孙国忠

审 判 员  寿仕元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怡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