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91民初29909号

高海振与訾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3-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海振;訾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29909号原告高海振,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依一,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訾卫东,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高海振诉被告訾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依一、孙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8年7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000元,月利率3%。2019年1月5日、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后,不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8年7月14日前的利息为13140元;2018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海振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利息3分。訾卫东。2018年7月14日。注: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条中包括2016年2月10日出借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2018年7月14日之前的欠息27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18个月)。2019年1月5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注明:“还四个月利息,每个月2310元,共还9240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另在上述借条上注明:“还2个月利息,每月2310元,共还4620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了18个月的利息27000元,该利息计算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18个月,2018年7月14日之前,被告的欠息金额应当为18000元。2018年7月14日借条出具后,被告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3860元,其中超出部分4860元(77000元ⅹ3%ⅹ6个月-50000元ⅹ3%ⅹ6个月)应当视为对2018年7月14日之前欠息的偿还。因此,扣除该486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8年7月14日之前的欠息13140元(18000元-4860元)以及2019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訾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海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13140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海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訾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 青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艳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