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05执2854号 申请执行人唐柳卿,男,1965年7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执行人张大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黄芳,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申请执行人唐柳卿与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05民初10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柳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唐柳卿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利息702000元,合计1352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968元、申请执行费15920元。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内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股权及有价证券。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105执28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卢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徐嘉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