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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402执2235号之一

王秀芳与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4-08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秀芳;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402执22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秀芳,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吉书,四川骄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乐业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11869829H。

法定代表人:邱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吉,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2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王秀芳申请执行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1、由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王秀芳的购房款192000元及利息;2、支付王秀芳垫付的诉讼费1765元;3、承担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50000元,案外人四川洪雅花溪电力有限公司、邓万忠向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书驳回了四川洪雅花溪电力有限公司、邓万忠的异议。四川洪雅花溪电力有限公司、邓万忠提出执行之诉,现正在审理中。2019年3月1日,经王秀芳同意待四川洪雅花溪电力有限公司、邓万忠提起的执行之诉判决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中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2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周晓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沁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