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民初13157号
原告:兰州双龙浪发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49号。
法定代表人:邵红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波,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双龙浪发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被告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双龙浪发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06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照所欠货款金额乘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截止起诉之日损失为160694元*6%/12*20个月=16069.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水泵及配件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8年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694元未予支付,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被告之间属于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货物之后,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认可所欠款额并出具欠条,但一直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状诉至法院。孙波辩称,1、本案事实是2014年以前,基本是2011年到2012年发生的事,2014年以后我们没有交集,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2、本案是原告与兰州中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只是代表公司的经办人,但本案与我本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欠条(2018年出具)、电话录音,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欠条(2014年出具),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被告孙波向原告兰州双龙浪发泵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兰州双龙浪发泵业有限公司水泵及配件款。共计壹拾陆万陆佰玖拾肆元整。(160694)。保证于2018年3月底以前先付柒万元整(70000)。孙波,6201031964××××××××,2018.2.4。签订于:保利大厦D座602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告孙波于201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供货内容及未支付款项为160694元,并约定了部分款项的履行期限,应视为被告孙波对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的确认。结合原告出具的记账担及双方电话通话录音及双方之前供货方式交易习惯等,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694元。
被告孙波虽否认双方于2014年后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相互矛盾,被告孙波辩称该欠条系被原告胁迫所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后亦未依法主张自身权利,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孙波辩称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兰州中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因自己是兰州中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系合同经办人,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的主张,因被告孙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兰州中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且与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存在矛盾,故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已所欠货款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在欠条中载明首次付款期限为2018年3月底,亦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故逾期时间应自2018年4月起算,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双龙浪发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6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069.4元(以1606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暂计算至2019年11月,此后以剩余未支付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孙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赫
书记员赵鑫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