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26民初6708号
原告:张藤理,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仰舜,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作福,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张藤理与被告谢作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仰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藤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24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有生意往来。2017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欠款298240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全部付清,但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藤理与被告谢作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现可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82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藤理货款2982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7年6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谢作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苏尔然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萧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