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渝0106行初8号
原告:刘春生,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908099。
法定代表人:陈建坪,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局长。
原告刘春生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生诉称,2018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报警立案查处申请书》,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516号判决书确认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位于西南物资交易市场房屋的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35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和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策划、参与拆毁原告上述案件房屋的行为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报警立案查处申请书》不依法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书依法进行处理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生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拆除其位于西南物资交易市场的房屋,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委托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且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拆除刘春生房屋的行为违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51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135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2018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报警立案查处申请书》,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516号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357号行政裁定书已确认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位于西南物资交易市场房屋的行为违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和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策划、参与拆毁原告上述案件房屋的行为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但被告未予回复。原告刘春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刘春生所控告的行为已在行政诉讼中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为违法行政行为,同时,生效法律文书也载明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受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了相应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并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范围,不是公安机关管理职责。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没有对原告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答复的职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春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知宇
审 判 员 冯 晞
人民陪审员 胡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童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