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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02执4059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杨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202执4059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中山区一德街**汇邦中心。

负责人:孟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秀红,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敏,女,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辽020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2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情况,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和住房公积金情况,实地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收益类保险,调查被申请人生活居住情况。通过以上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玉皎

代理

审判员  那 函

代理

审判员  杨 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