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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8民初4562号

陈伟忠与卢永安、卢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4-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伟忠;卢永安;卢素英;东莞市业辉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8民初4562号

原告:陈伟忠,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慧,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永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卢素英,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东莞市业辉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

法定代表人:卢永安。

原告陈伟忠诉被告卢永安、卢素英、东莞市业辉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安、卢素英、东莞市业辉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业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立即归还陈伟忠借款本金9380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利息为112569.84元);2、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支付陈伟忠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陈伟忠与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由陈伟忠出借1000000元给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用于业务周转需要,月利率为20‰。合同签订后,陈伟忠依约支付了1000000元款项给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从2017年6月28日开始,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不再依约支付利息给陈伟忠,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共拖欠陈伟忠利息138082元。经陈伟忠催收,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仅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1月24日分别向陈伟忠支付款项130000元、70000元。因此截至2018年1月24日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仍欠借款本金938082元,且从2018年1月24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陈伟忠多次要求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未能归还。因此,陈伟忠诉至本院。被告卢永安未作答辩。被告卢素英未作答辩。被告业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伟忠为出借人(甲方)、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为借款人(乙方)、保证人为广州华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0000元正,借款人共同指定出借人将前述借款汇入如下合法有效账户:账户名卢素英、开户行农行增城大敦支行、账号62×××19,另甲方的具体划款人及划款账号均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20‰,即每月利息为20000元,利息按月归还,借款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该月利息;4、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6%计付)、差旅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上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立下《借款借据》交陈伟忠收执,《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已收到出借人陈伟忠的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到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借款以到账为准,利息以到账之日起计;注明:经借款人授权,指定将借款划入以下账户:账户名卢素英、账号62×××19、开户行为农行增城大敦支行;款项划出账户如下:账户名陈伟忠、账号62×××80、开户行民生银行广州新塘支行;借款人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陈伟忠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卢素英,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陈伟忠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借款后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未归还借款1000000元,陈伟忠诉至本院。庭审中,陈伟忠自认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8日,并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1月24日归还款项130000元、70000元共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向陈伟忠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利息及其他事项,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立下《借款借据》交陈伟忠收执,《借款借据》是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确认向陈伟忠借到款项1000000元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8日;另截止至2018年1月24日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向陈伟忠偿还款项共20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为138000元(1000000元×24%÷365天×210天=138000元)、归还本金为62000元(200000元-138000元=62000元)。据此,截止至2018年1月24日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尚欠陈伟忠借款本金938000元(1000000元-62000元=938000元)。《借款借据》作为陈伟忠对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享有债权的凭证,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借款后未向陈伟忠清偿借款1000000元,现陈伟忠持《借款借据》原件主张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陈伟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发票为证,故对陈伟忠主张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卢永安、卢素英、业辉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永安、卢素英、东莞市业辉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忠归还借款本金9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卢永安、卢素英、东莞市业辉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忠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5元,由被告卢永安、卢素英、东莞市业辉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仕杰

审 判 员  张小文

人民陪审员  蒋碧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建成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