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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02民初7971号

马登云与马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1-03-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马登云;马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02民初7971号 原告马登云,男,汉族,1945年10月24日出生,乌拉特前旗人,现住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李富仓,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强,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乌拉特前旗人,现住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马少奇,现住东胜区,系被告之子。 原告马登云与被告马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乌东高娃独任审理。原告马登云、及委托带人人李富仓,被告马强及委托代理人马少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确认原告对位于东胜区伊煤北路XX-XX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建筑面积498.57平米)的产权享有81%的份额;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27日,被告执行人祁慧雄与申请执行人张瑞祥签订了借款7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马强为祁慧雄向张瑞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执行人祁慧雄未能按时归还申请执行人张瑞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张瑞祥将被执行人祁慧雄、被告马强等人起诉到法院。

原告认为贵院做出的(2015)东执字第269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原告马登云与被告马强共有的位于东胜区伊煤北路XX-XX房产(产权证号:XX**)并裁定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原告马登云认为贵院出具的(2015)东执字第2692号之一执行裁定严重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内0602执异议裁定,驳回原告马登云的异议。原告马登云认为登记在被告马强名下的案涉房产属于马登云与马强的共有财产,且该财产产权份额中马登云占有81%,马强占19%,而马强的对外担保之债则属于其个人债务。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2014)东民初字第64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5)东执字第2692号执行裁定复印件一份、(2015)东执字第2692号之一执行裁定复印件一份。证明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45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张瑞祥依据该调解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贵院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1月22日出具了(2015)东执字第2692号和(2015)东执字第269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原告马登云与被告马强共有的位于东胜区伊煤北路32-42房产(产权证号:XXX**),并裁定对该房产进行拍卖。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由鄂尔多斯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中心颁发了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蒙字第XXXXX号,由该产权证载明的内容可证明“房屋所有权人:马强;房屋坐落: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煤路北XX-XX号;共有人:马登云等2人;共有权证号:XXXXX;建筑面积为498.57㎡”的事实。 证据三、(2018)内0602执异26号执行异议裁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马登云认为贵院出具的(2015)东执字第2692号和(2015)东执字第2692号之一执行裁定严重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内0602执异26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马登云的异议。 证据四、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1、2004年3月20日,在原告的主持下,原告与其长子马顺、次子马强(即本案的被告)召开了家庭分家会议,原告将其享有的位于东胜区伊煤路32号街坊42号的西二楼底层(即案涉房产)中的两间(面积约为95.06平方米)房产分配给次子马强,剩余部分仍归原告所有。马文光作为见证人参与了本次家庭分家会议。②案涉房产的总面积为498.57㎡,分配给马强的面积为95.06㎡(13.58*7=95.06),原告所有的面积为403.51㎡,约占总面积的81%。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 证据五、证人证言、从2002起在马强经营的三利公司所当管理层人员,就是帮他们要债,管理他们员工的生活起居,因为之前我和马登云、马强因为买房贷款打过交道,且姓氏一样,后来他们家开修理厂,让我过去帮忙。在2004年三月的某一天中午,马登云叫我去他们家吃饭,吃饭聊天当中,他们聊到了分家的事宜,我印象中好像马登云让马强拿着纸笔写过什么东西,具体是否写了协议,我记不清了,当时他们说的他们的修理公司(三利公司)大门洞东二楼归马顺所有,是另一个房产证,大门洞进去北二楼和西二楼底层二间归马强所有,剩余部分归马登云所有,以上所述句句属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 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认可,且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四、五的真实性认可,因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与证人亦有一定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对份额没有约定,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原告确认房屋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登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马登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乌东高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阿 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