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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3民初393号

文志强与顾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5-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文志强;顾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523民初393号原告文志强,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徐静(特别授权),女,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一般授权),女,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顺,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贵A×××××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益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凤(一般授权),女,系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志强诉被告顾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吴丹,被告顾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凤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1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文志强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县岩孔街道往金沙县桂花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05分许行驶至金沙县(小地名:马家湾)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顾顺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志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文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顾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志强在金沙林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下胫腓关节脱位;3:左踝关节脱位;4、左踝部皮肤挫擦伤;5:左胫骨远端后缘撕脱性骨折?。原告出院后,2018年12月4日原告文志强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文志强2018年9月1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2、文志强待左外踝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柒仟元)。经了解,被告顾顺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所请。原告文志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第52242442018000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此次责任的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顾顺对三性均无异议。2、金沙林东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页、出院小结2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以及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因原告没有提交整套病历,从资料中无法看出原告所受之伤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交病历首页等资料。经质证,被告顾顺表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3、金沙林东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张、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花费医疗费19885.6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以注明原告已把此项费用用自己的农合报销了,原告不应当再主张此笔费用,并且交通事故系第三人侵权,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时候不能用医保报销的,故该笔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经质证,被告顾顺表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3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00元,以及花去鉴定费1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请法院折中取值。但是若法庭审查原告住院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的情况下,是与我公司无关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顾顺表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顾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我是无责的,原告全责。我所驾驶的车辆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顾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顾顺的身份信息以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文志强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文志强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原告为全责,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具体在后面发表意见;我司并非事故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文志强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被告顾顺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原告文志强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县岩孔街道往金沙县桂花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05分许行驶至金沙县(小地名:马家湾)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顾顺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志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文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顾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志强在金沙林东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下胫腓关节脱位;3:左踝关节脱位;4、左踝部皮肤挫擦伤;5:左胫骨远端后缘撕脱性骨折?原告出院后,2018年12月4日原告文志强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文志强2018年9月1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2、文志强待左外踝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柒仟元)。另查明,被告顾顺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

二、各赔偿义务人应当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文志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文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金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文志强向本院提交的金沙林东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张、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张合计金额19885.60元。故原告文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9885.60元。2、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文志强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90-18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135日。其误工费计算为:58198元/年÷365天×135天=21526.00元。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文志强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60日;因原告文志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568.00元计算,其护理费依法计算为:38568.00元/年÷365天×60天=6340.00元。4、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文志强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75日,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00元。5、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住院期间的凭证予以佐证,但因原告住院20天的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为2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文志强实际住院20天,原告文志强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上一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20天=2000.00元。7、鉴定费。原告文志强为三期评估、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其鉴定费认定为1200.00元。8、后续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文志强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7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以上1-8项合计人民币60400.60元。

二、关于各赔偿义务人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文志强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顾顺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志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文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顾顺无责任。而被告顾顺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而,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文志强的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60400.6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原告文志强产生的60400.60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0400.60元;

二、驳回原告文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00元,减半收取855.00元,原告文志强负担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沙成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帅 丹 微信公众号“”